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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的路径选择

  

  其五,注意区分行政法责任与刑法责任。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通过该办法可知,对于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行政法直接推定其行为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此全部责任是针对行政法上的责任而言的,具体而言,是认定赔偿义务或行政处罚等的责任基础。该办法中的逃逸亦仅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即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不可将此处的逃逸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换言之,交通事故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采实质性审查,不可以直接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刑法领域,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作出独立的判断,可以参考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仅仅是作为证据使用 [9]。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所谓“因而发生……”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发生的危害后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而刑法上的逃逸(此处暂未将作为定罪要件的逃逸行为纳入讨论)是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才可以予以认定的。现举一案例说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为乙的过错如闯红灯,而张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或有轻微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四身受重伤,而张三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若依据交通责任认定,因为张三在行政法上属于“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此处应指行政法上的全责)。若后乙方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呢?若忽视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关系、对刑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不加以区分,将会进行如下的分析:张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李四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张三因为逃逸而负事故全责,故得出如下推理,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乙死亡,因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张三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过错,或仅有轻微过错,因为李四的明显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并不时因为张三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仅仅是张三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便依据刑法法上认定的张三行为属于逃逸行为,继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此结论明显难以被人所接受。问题在于对张三的逃逸行为的认定不是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认定的,而是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又同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量刑要件存在,在刑法上,对该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学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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