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逃逸行为的含义界定为对交通肇事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违反,则认定逃逸行为将成为客观的判断,即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即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如此以来,关于逃逸行为的界定将由《解释》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转变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由行人的主观目的性判断变为单纯的客观事实性判断,这既有刑法理论上的依据,又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足以采纳。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虽然笔者赞同对逃逸行为的内涵进行重新解读,但逃逸行为的前述法律性质则应坚持。此外,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客观危害认为我国刑法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期望通过降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入罪门槛,扩大处罚范围,以此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8]。关于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不仅有刑法规范而且有行政法规范,我国的行政法的惩罚程度并不低于西方国家刑法关于轻罪的处罚程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一般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适用行政法处罚即可。关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泛刑法化的倾向,这是对刑法万能的依赖,长远观之,不利于社会发展。
三、 基于刑法目的解释立场的逃逸认定
如前文所述,对逃逸行为的刑法解释采目的解释的立场,将逃逸行为的含义界定为是对交通肇事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其核心在于交通肇事后,面对有需要救助的伤者,肇事行为人没有履行及时的救助义务。笔者认为,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作目的解释的语境下,认定逃逸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其一,行为人应当有履行救助的能力。既然逃逸行为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则行为人有违法义务的能力方能承担责任,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当然是有履行救助的能力。例如,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案发时没有带电话,不能及时拨打救助电话,而事发地段又少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最终没能履行救助义务的,不应当认为是不履行救助义务,其为履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