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中规定逃逸行为的旨意缺乏深入的探究。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将犯罪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要素唯独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而在其他罪名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比如,法律没有规定盗窃犯实施盗窃后停留在盗窃现场不离开,如果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将是荒唐的。依据现代刑法理念,不能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更不能强求行为人犯罪后留在现场,犯罪后掩饰、逃逸乃人之基本理性。对犯罪后的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是对人之基本理性的不尊重,处罚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逸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4]。从刑罚处罚的角度来看,犯罪与刑罚有对等关系。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中,基本犯罪行为决定法益侵害程度,而法益侵害程度决定刑罚量的大小,逃逸行为并不侵害新的法益,没有处罚的必要,因而不会成为量刑的加重情节。而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则不同,笔者认为,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要素,是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可能侵害新的法益,因而应当匹配更高级别的法定刑。正如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生命与健康 [5]。在交通肇事罪成立后,行为人基于基本的肇事行为,应当配置相应的刑罚。但若行为人逃逸,将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伤情加重或死亡,因而,逃逸行为本身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依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就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6]。所以,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存在扩大的侵害或者加大侵害的危险,针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提高法定刑是可以理解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认为:“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者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7]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的解释从逃避法律追究的角度来解释不符合立法意旨,更不适应实践操作,从理论到技术上均存在不妥之处。
理解立法者处罚逃逸行为的原因,有助于正确解释逃逸的内涵。从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应当加重法定刑的立场来看,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不承担更重的法定刑,就不能侵害新的法益,此时不侵害新的法益的方法即为及时救助伤者。因此,对于逃逸行为的理解,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当为其基本内涵。此外,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旨在规定交通肇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的应然含义。笔者认为,保护现场、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仅为单纯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抢救伤者及财产是刑法与行政法均规定的义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