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就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具有两种刑法属性。其一,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其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换言之,逃逸行为既有可能成为定罪要素,也有可能成为量刑情节。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这种区分,认为交通肇事成立逃逸行为的,即应当匹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受害人为一人受重伤(即未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有逃逸行为的,依据《解释》第二条,有逃逸行为的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知,交通肇事致一人受重伤,如果肇事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如果有逃逸行为这一要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因而,此种情形的逃逸行为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成立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法定刑应当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司法实践中则容易将逃逸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联系起来,当然的认为此种情形的法定刑也应当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的依据
逃逸行为成立与否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言。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并未对“逃逸”做准确的界定,如何认定逃逸成为理论研究上争议的焦点、实践操作中认定的难点。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逃逸行为,如《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界定为:具有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解释》规定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这样的规定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对逃逸行为作如此解释,使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异常困难。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总能找到种种理由为自己的逃离行为做辩护。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为自己的逃逸行为做辩护的理由很多,比较常见的有:第一,因为害怕被现场的群众打而逃离现场的;第二,为了到别处筹钱为伤者医疗或赔偿死伤者而离开现场的;第三,确实因为有其他急事需要离开事故现场的;第四,喝醉酒了不知道自己是怎么离开现场的;第五,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或认为事情不严重而离开现场;第六,其他种种情况的理由。总之,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承认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较为罕见。在行为人完全否认逃逸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较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尽管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司法官对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足以达到内心确认,但因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证明模式采用的是“印证”证明模式[2],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撑的前提下,认定逃逸行为有冒险倾向。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缺乏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