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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案例二】某乡镇派出所户籍管理员胡某(民警),徇私违规为多个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办理假农业户口,使这几个城镇居民得以享受农村户口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第二胎,在当地造成很坏影响,该镇的计生工作也因此被一票否决。然在检察机关调查胡某滥用职权一案时引起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重大损失”的如何认定上。


  

  本案中胡某主体适格,客观上也违反了公安户籍管理条例,为他人办理了假农业户口,造成了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生育第二胎的后果,但由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一至第七条没有明确规定类似情形的损害后果,不能适用,而第八条、第九条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难以适用,因此,导致最后无法成案。


  

  一、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及其司法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罪状表述就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物质财产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财产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由于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的表述,因此,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是由司法解释来加以释明的。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的计算标准,更细化了立案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规定的兜底条款,以及滥用职权行为和它所造成“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等,经常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不能用现有的标准准确界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从而使犯罪分子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惩罚,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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