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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佘军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
【全文】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滥用职权是结果犯,而危害结果是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办理渎职犯罪的关键问题所在。


  

  【案例一】某监狱管教民警邓某,利用职务之便,在2005 -2009年期间,使用9张银行卡多次违法帮助服刑犯人传递违禁品(现金)进监,累计涉案金额达648000余元,违禁进监的现金绝大部分被犯人用于赌博、买码(香港六合彩)等违禁活动,邓某直接或变相收受相关犯人好处费11000余元。


  

  本案中邓某身为监狱管教民警,其主体身份适格,客观上违法执行了公务,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通(2006)47号”以及邓某所在监狱关于打击违禁品进监的相关规定,在对该案中邓某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其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争议,但在是否造成损失上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造成了重大损失,理由是所谓损失就是损毁丧失,没有办法补偿,重大损失就是一个量的积累,以高检院立案标准为限达到即为重大,反之则不成立。邓某累计违法为罪犯传递现金达600余次,服务对象多达58人,携带现金648000余元,可以说是多人、多次、数额巨大,而且案发时这648000余元已挥霍一空,对罪犯本人和其家庭来讲都是重大损失;第二种意见是认为没有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证明钱确系邓某带进监,并且钱也确实给犯人了,钱也确实是犯人本人用了,自己享受了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失了;第三种意见是认为部分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的648000元中用于赌博,买码(六合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额应认定为“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即为重大损失,其他用于生活等正当用途的不宜认定为“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时,采信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服刑罪犯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许多权利是法律所限制的,比如自由通讯权(手机是违禁品)、自由消费权,服刑罪犯在狱中是不准使用现金的,如果家里亲有个服刑罪犯汇钱,只能通过上罪犯人零用金个人账户,其只能在指定的监狱超市限量限品种刷卡消费,那么,邓某带进监狱的现金是法律所禁止的,对罪犯来说也是不必要的,因此,58名罪犯使用的648000元钱可认定为“重大损失”,法院最后对邓某也做出了滥用职权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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