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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

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


陈如超


【摘要】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抗辩式”庭审制度,因被告方庭前取证难、阅卷难,导致审判时举证、质证能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若仅仅强调法官的消极、形式中立,难以使被告认同最终判决。故有必要赋予法官庭审时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不仅履行其对被告的消极尊重,尚需实现其对被告的积极照料。且法官对被告适当的客观照料,并不会导致其中立地位的丧失,反而能实现积极与实质中立。其客观照料义务体现在对人证进行补充询问,引出有利被告的证据信息;依职权或申请调取有利被告的新证据;并在特殊条件下,庭外保全、调取、核实有利被告的证据,从而确保控辩双方庭审时的实质平等。
【关键词】刑事法官;刑事审判;被告;客观照料义务
【全文】
  

  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律文本确立了“抗辩式”的庭审制度。然而,多年的刑事审判运作实践与学者的实证研究却一再指出:控辩双方有时还未实现形式平等,遑论实质平等;反因实力悬殊而导致控方对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的客观支配;[1]甚至法官审判时,明显不公平对待被告及其律师。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若一味强调法官的消极、形式中立,仅仅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进行消极判定,就未必合理。有鉴于此,我们必须重新界定法官庭审时的恰当角色,赋予他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


  

  一、刑事法官对被告进行客观照料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法被誉为宪法的测震器{1},这是因为,刑罚是国家对公民自由侵害方式中最为严峻的一项,也因此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最为重要一环的刑事审判,其地位举足轻重。一般来说,审判是“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作出某种权威的判断”{2},但当争议双方找到的第三者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做出支持某一方的判决时,三方结构衍变为败诉方认为的二对一结构{3},除非败诉方认为其能够实质性地影响到法院与法官的最终判断,并适度支配审判的进程。然而,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有罪率奇高[2],被控方起诉的被告几乎都是败诉方,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消除被定罪的被告视刑事审判为控方与法官针对他的“二对一”的线性结构的偏见就非常重要。因而,尽管刑事审判的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但为获取被告的心悦诚服,达到成功矫治、教育、再社会化的功能,国家权力不仅需要自我异化为审判权与控诉权,还在于对被告正当权益的维护,使其能够实质性地影响到法官的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


  

  刑事法官维护被告正当权益包含两个方面:消极尊重与积极照顾。消极尊重被告的权益,即是说,法官应当根据法律,保持形式中立的外观,平等对待被告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各项诉讼权利,譬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举证权、质证权与辩护权。法官需要认真倾听被告对控方指控提出的异议,给予被告对控方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尊重律师为被告利益进行的积极抗辩。因此,法官对被告方的消极尊重权,其本质就是塑造其审判时的消极中立性,实现同等对待控辩双方的最低要求。


  

  捍卫法官的形式中立与对被告的消极尊重,必须以控辩双方具备完全或至少大致平等的对抗能力为前提。然而事实上,如果被告方因庭前取证能力、法庭举证与质证的水平不足,或者因经济能力无法聘请优秀律师时,就可能导致控辩双方无力在庭审时进行实质性的平等对抗,从而根本无法同等影响法官的心证。固然,一些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应该在审判中提出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但一旦做出起诉决定,他们将抛开其中立态度,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检察官{4}。与此相比,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检察官作为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收集有利不利被告证据的责任,本应更加客观中立,但根据刑诉法与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检察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却“依法隐瞒证据”,侵犯辩护一方的质证权或辩护权。[3]若此时,法官仍固守仲裁者的角色,保持所谓的消极中立,其风险不仅因相反证据无法同时提出而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更可能促使被告处于控方的单方支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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