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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修宪的轨迹

  

  以我国目前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量为将近3000人计算,五分之一是近600人。600人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的联合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这是宪法为地方利益在国家层面的表达开辟的一个渠道,说明宪法的修改可以最初是起因于某些地方的愿望和要求。当然,600人大代表也可能不是集中在某几个代表团内,而是跨地区、按行业的组合,[94]还有可能代表们既不是按地区也不是按行业,而是完全自由的组合。但是,一般来说,代表的联名是有一定规律的,以我国目前人大代表的组成来看,以各代表团联合的可能性较大。虽然我们强调来自各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是代表本地的利益,而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然而,全国人大由各地方选出的代表组成(即地域代表制)这一点就决定了这些代表很难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相形之下如果由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这一问题就可能不那么突出)。


  

  2、表决。几个省的联合毕竟只能提出修正案,而表决通过修正案则是大会的权力,而且需由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才能通过。因此,如果一项修正案仅仅代表了某几个省的利益,是很难在大会上通过的,它必须同时对大多数省有利,在争取其他省代表的支持中,利益的共享成为一种必要,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因此而实现。因此,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可能是少数人提出、多数人同意的。当这个“少数人”是常委会的时候,意味着是由精英提出的,因为常委会委员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出,他们是代表的代表;如果是1/5的代表提出,意味着是整体中的局部提出的要求,他们必须能够证明对大多数人都有利而不仅仅代表部分利益,才能被全体接受。


  

  当然,这些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修宪中似乎还没有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以后不会出现,至少制度的设计为它们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制度允许它们出现,制度应该预见到它们的出现,在某种情况下,制度甚至在鼓励它们出现,否则制度设计者们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呢?


  

  关于提案和表决之间的衔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修宪后,全国人大就必须对修正案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至于讨论和表决的结果,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这是全国人大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必然启动全国人大“讨论和表决”的程序,全国人大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不理睬,提案机关的权利必然带来修宪机关“讨论和表决”的义务,只是没有带来修宪机关“批准”的义务。[95]修宪机关“讨论和表决”的义务以及“批准或不批准”的权力并不是提案机关赋予的,而是宪法赋予的,提案机关的提案行为只是启动了这一程序。至于修宪机关在提案机关提出修正案后,应该立即“讨论和表决”还是可以过一段时间后再“讨论和表决”,或者是否可以先讨论,以后再表决,这些问题可以由全国人大以宪法性法律加以规定,但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决定。因为这个法律涉及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方面的职权行使,全国人大可以通过法律约束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也包括约束自己),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以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应如何行使权力。这不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一个提案机关,而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之下,这一点和美国不同。美国的国会是宪法修正案的提案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其地位相当于我国的全国人大,而不是相当于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由美国国会来决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意味着联邦国会对各州的限制。当宪法本身没有对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作具体规定时,补救的办法,一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加以规定,一是通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宪法性法律规定。而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在美国是联邦国会,作为行使修宪提案权的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美国还是联邦国会。我国的作为提案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立法决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因为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之下。而在美国,联邦国会在各州之上,即使国会在某些方面不能通过立法约束各州,也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划分(尤其是涉及到修宪这样的问题)不能由联邦单方面说了算,而应当由双方协商决定,即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决定。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不存在权力协商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疑要服从全国人大的意志。


  

  3、公布。不论是全面修宪时对新宪法的公布,还是部分修宪时对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布宪法的机关。其它国家有的由国家元首公布,如挪威、荷兰、日本、意大利等,有的由代议机关公布,如南斯拉夫,有的由行政机关公布,如美国,我国的惯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公告的形式公布。[96]笔者同意我国多数宪法学者的意见,应当由国家主席公布宪法及其修正案较妥。这不仅因为宪法是法律,而我国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性。不论是全面修宪还是部分修宪,都不是立宪,不是通过宪法“建立”国家的举措,而是在国家已经成立之后的国家行为,而国家的代表是国家元首。如果由议会公布宪法及其修正案,则强调的不是宪法的“国家性”而是宪法的人民性,民主性,它体现的是宪法的实质要件。而宪法一经制定或修改之后,就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这时候重点突出的应是其“国家性”。如果在宪法和法律制定或修改后仍然重点强调其人民性,那么就可能对宪法和法律是否真正代表人民利益、在哪些方面代表人民利益等问题上纠缠不休,这种无休止的争论将使宪法和法律很难进入到真正有效的实施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一直在批评我国的修宪程序不够完善,呼吁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简单地从西方“引进”的,更不是通过“法制教育”培养出来的。在程序完善与否的背后,一定有社会力量的支撑。当一方处于绝对强势时,它就可以单方面决定程序,而这种单方面的决定,不太可能十分具体、细致,一般也不大愿意完全公开,因为谁都不愿意自缚手脚。只有当各方力量能够基本均衡并形成互相制约时,为制约他方而在程序上做文章才成为可能,各方才会斤斤计较程序的各个环节以互相牵制,这时候在每一个程序的后面都可能有权力斗争。因此宪法和法律程序的完备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立宪者、立法者的技术水平,也反映了一个国家中各种社会力量的分布及其角逐状态。立宪、立法程序的完善最终取决于权力格局的合理性,而权力格局的合理性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宪政是一个系统工程,很难有单方面的推进能够不受其它制约而长驱直入。我国的修宪程序远不是一个宪法64条,这一条只是对修宪程序的基本规定,而事实上的修宪过程涉及到比这一程序多得多的具体环节,这些具体环节应该由宪法性法律来明确规定,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由许多“惯例”来完成。这些惯例并不完全公开,也不一定都符合民主精神,而这些具体的程序是对修宪者的制约,它们直接影响着国家宪政的实现。


【作者简介】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

韩大元教授认为制宪权受国际法的制约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主要表现在战败国制宪权受战胜国制宪权的影响或国际条约的影响。”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7。
关于对制宪权的约束,可参见马岭:“谁是制宪者?”,《法学》2004年第11期,页51-52。
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只有5个国家没有规定宪法可以被修改,占3.5%。亨利?范?马尔赛文  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页107。
据统计,世界各国宪法中,96.5%的成文宪法都有宪法修改的特殊程序的规定。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页421。
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宪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不能修改(如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规定共和政体不能修改);法国、巴拉圭、希腊等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修宪时间上的限制(如希腊宪法规定宪法公布后10年内不得进行全面修改);法国、巴西、比利时等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修宪条件的限制(如国家危机时期、战争时期、戒严时期不得修宪)。见前注,页430-432。
宪法只能规定修宪的基本程序,有关更详细的程序还是需由宪法性法律规定。如提出修宪的机关或人员以什么方式提出修正案提案,他们就是否要提出修正案以及提什么内容的修正案如何协商,修宪机关接到修正案提案后怎么讨论和表决等等具体操作问题,都是宪法难以直接规定的。
实行全民公决的国家如瑞士、日本、俄罗斯、意大利、法国等。瑞士宪法123条规定,联邦宪法全部或部分的修改,需经参加表决的多数瑞士公民同意方可生效。日本现行宪法96条规定,宪法修改必须得到国民的承认,这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中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举行的投票中获得过半数的赞成。俄罗斯宪法也规定了修宪的全民公决形式。地方表决的如美国,其宪法5条规定宪法修正案需有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者四分之三州的制宪会议的批准。
1975年全面修宪时,因为当时的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因此修宪工作以及通过这部宪法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秘密进行的。1978年全面修宪时,也没有进行全民讨论,只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于1977年11月上旬,召开了由北京市各方面代表人物参加的座谈会,征询大家对修改宪法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起草出了宪法修改草案的初稿,于1978年2月中旬将其送发各省、自治区、各大军区、省军区进行讨论。”王广辉:“中国修改宪法问题之研究”,《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81。
苗连营教授也曾提出过修宪中的全民讨论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公众参与方式”,他认为目前的这种通过座谈会、讨论会等方式收集意见,由于“能够与会的人是小范围的、经过挑选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而不是面向社会的自由参加”,因此其效果不如全民讨论好。苗连营:“进一步完善修宪程序”,《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鉴于1982年全面修宪时,全民讨论的时间是4个月,因此,修正案的全民讨论时间应当在4 个月以内。如果修正案的内容较少(如1988年的修正案只有2条)讨论时间可以为1个月,如果修正案内容较多(如2004年修正案有14条)可以考虑讨论时间为2或3个月,对此可以由宪法性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在每一次修宪时由最高权力机关以决议的形式决定。
殷啸虎:《新中国宪政之路》,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65。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宪法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83。
2003年12月1 日笔者在一个学术会议上得知2004年修宪的10项内容,会后有人开玩笑地说透露消息的人是“泄露国家机密”。对于我们这些在大学讲授宪法学的普通教师来说,能够事先得知有关修正案的具体内容,是颇为“受宠若惊”的。当时大家对修宪都积极地献计献策,但有关修宪问题的文章竟然难以发表,有的所谓“敏感”问题似乎不允许讨论,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
张庆福、王文彤:“简析宪法修改的两种学说”,《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页10。
秦前红、陈道英:“对日本修宪运动的宪法学思考”,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16。
见前注,页291。另参见前注,页428-431。
见前注,页107-109。
笔者将宪法规范分为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原则和宪法规则三个部分。见马岭:“解读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宪政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即使是全民公决通过的宪法,也不可能是全体公民的过半数,而只是参加投票公民的过半数。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颖、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45。
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1。
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页40。
如我国的每一次全面修宪都涉及到宪法指导思想和国家根本任务的修改,而这些内容都规定在宪法序言中。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全面修正时,把“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理论确立为新的指导思想,国家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1978年宪法确立的新的指导思想是“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国家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1982年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张春生:“从宪法修改看对社会主义认识的变化”,《宪法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135。
张春生先生认为,这些修正都是“补充性修正”,“并没有作实质性的变动”。(见前注,页135-136页。)笔者也认为这些变动不属于实质性的变动,但既然不是实质性的变动,那么是否属于形式性的变动?如果是形式性的变动,是否应当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畴?是否可以用宪法解释而不必动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变动?
如我国的1954年宪法共106条,1975年宪法减至30条,1978年宪法增至60条,1982年宪法为138条。这其中增减的条文不仅包括大量宪法规则,也包括相当数量的宪法原则。有关增减的具体内容可参看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2、55-57、76-78。
有学者指出:“采用何种方式修宪,不同修改方式的成本耗费能否有个量化的测算模式,以及宪法应在什么时空条件下才可能被修改,需要宪法学者加以研究。”秦前红:“关于宪法修正案通过的理论思考”,吴家清等主编:《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183。
夏勇教授在“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一文中指出“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有较强的解释力。”(《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依笔者的理解,这种划分方法应是对宪法发展阶段的一种描述,而不应是对宪法种类的划分。因为所有的宪法都应当是“宪政宪法”,没有宪政的宪法不能成其为宪法,“宪政”是宪法的基本要素。“革命”、“改革”都只是建立宪法的手段,它们本身并不构成宪法的特征。
如南北战争使得宪法的稳定性相对变弱,1865、1866和1870年连续通过了3条修正案,即宪法修正案第13条(禁止奴隶制度)、第14条(承认黑人公民权),第15条(保障黑人投票权)。见前注,页289。
我国大陆的宪法学者对1958年后的法国宪法修正一般只反映到第5次(1976年),据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朱国斌博士介绍,事实上已经有10次,其中第6-10次修正案分别为1992年、1993年、1993年、1995年、1996年。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49-50。
见前注,页163。
事实上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宪法解释者有时候很难判断制宪者如果活着会是什么态度。当美国妇女还没有投票权时,当时的法律规定从有投票资格者的名单中挑选陪审员,当妇女获得选举权后,她们是否有资格履行陪审员的义务?有的法院认为有,有的法院认为没有,各有各的道理。当年的立法者或许是强烈反对妇女担任陪审员的一些人,我们很难确定他们如果活在今天这样一个妇女角色已经改变了的时代是否会赞成妇女有陪审员资格。但通常对此还是可以有一个大致的确定,如波斯纳法官就认为,“我们可以接受这样的方针,即很显然,这个法律的目的是要把陪审资格同投票资格联系起来,以此来保证最基本的要求,而不必花费精力确定和实施单独的陪审员标准。因此,随着投票资格标准的改变,陪审员资格标准也就自动改变了。”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47。
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宪”活动时要遵循三点:“一是不能逾越‘宪法’条文,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不能行使和侵蚀‘修宪者’的权力;二是不能任意侵蚀立法者的权力,以解释代替立法;三是应当尊重立法裁量自由。”郑定、季宏:“略析我国台湾地区的‘释宪制度’”,《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页11。
见前注,页11。
马歇尔语。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5。
许多人认为这一条修正案的产生是因为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对市场经济作了肯定,我们不能否认这是一个直接原因,但还应当看到,邓小平的观点、思想也受到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如邓小平在1982年就不太可能明确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
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党来做这种解释,就在形式上更加合宪,而不仅仅是实质合宪。
同时将“民主”、“文明”调换了顺序,修正前的表述是“文明”在前,“民主”在后,去掉两个“高度”后,变成了“民主”在前,“文明”在后。这种顺序的调换有何意义,尚未见有相关分析和解释(或许是笔者阅读范围有限)。
有人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同时开始了两个宏大进程。一个进程是改革,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对外开放也是改革。一个进程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见前注,页136。)这样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排斥在改革之外,认为改革不包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很难令人苟同的。
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虽然这一条是针对“法律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的,但在《解释法》出台之前(该法应对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做出规定),可以通过创造先例的方式使宪法解释体制先运行起来。
虽然宪法解释一般不应是主动的,但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主动解释是可以的、可能的。
见前注,页84。
方立:“新时期同意战线的重要发展”,见前注,页173。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页259。
这是我国现行宪法4次修正的基本精神。1988年修宪时,当时党的总书记赵紫阳提出两条修宪原则,一是改革遵守法律,法律为改革服务;二是限于修改必须修改的条款。1993年宪法修改小组第一次会议确定的宪法修改原则是,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重大问题,必须修改的才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不作全面修改。1999年修宪时,修宪的原则之一同样是,非改不可的才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79、83、89)。2004年修宪时,“这次修改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见前注,页82)。但对于什么是“可改”的、什么是“可不改”的,人们往往认识不一。
见前注,页287、299。
《人民日报》1999年2月2日。
“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这句话实际上肯定了宪法解释是“明确”宪法内容的一种方式。见前注,页82。
对于我国宪法解释机制没有启动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尚未见到很有说服力的分析。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功力不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家的政治透明度不强。宪法学者如果没有对民主政治运作过程的充分了解,就很难真正揭示宪政的真谛。这并不是说宪法学者一定要亲自从政(一旦从政其身份也就不再是学者),而是应该能够从新闻、政治性杂志、述评、有关回忆录等资料中获得大量信息,这必然要求国家政治体制运行过程的公开化。俗话说“旁观者清”,但旁观者所“观”的至少应该是一个有玻璃窗户的房子,如果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堡垒,旁观者不可能“清”,只会一头雾水。
见前注,页66。
见前注,页175。
见前注,页419。
见前注,页50、49。
见前注,页419。
耐人寻味的是毛泽东的态度和地位。他亲自起草了1954年宪法,以至1954年宪法被誉为“毛泽东宪法”。但1975年宪法虽然不是由他起草,却也是在他领导下制定的(1970年7 月20 日成立了以毛泽东为主任、林彪为副主任的中共中央修改宪法起草委员会。见前注,页191),因此把1975年宪法称为“张春桥宪法”是不妥当的,1975年宪法也是“毛泽东宪法”,是另一个版本的“毛泽东宪法”。或者说,1954年宪法是“中年毛泽东宪法”,1975年宪法是“晚年毛泽东宪法”。一个人一生中参与甚至决定了两部宪法的出台,而且是两部迥然不同的宪法,这种奇迹可能只会发生在毛泽东身上。从某种意义上说,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的否定也是毛泽东对自己的否定,是晚年毛泽东对中年毛泽东的挑战。当然,毛泽东制定1975年宪法也是想“通过制定一部新宪法来肯定文化大革命的经验和成果,建立新的秩序”(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13),这其中或许有结束文革的意思,但更重要的是肯定文革,或者说结束文革也必须是在肯定文革的基础上才能被接受。至于在毛泽东和林彪之间展开的、围绕着宪法中是否需要设置国家主席的斗争只是权力较量的表面化现象而已。
这仅仅是指修宪的历史,而修宪的历史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的历史。
可参见宋长军:“关于日本宪法修改的几个问题”,《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90。
见前注,页174。
见前注,页83。
如安徽凤阳县小岗村“包产到户”的创举发生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期间(都是在1978年12月),绝不是偶然的。当时安徽的省委书记是“改革派”万里,早在1977年11月在安徽全省农村工作会议上就通过了《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几个问题的规定》(简称安徽六条),这个文件指出:允许农民搞家庭副业,其收获除完成国家任务之外,可以到集市上出售。生产队可以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工分的责任制,只需个别人完成的农活可以责任到人。这个省委文件给农民自发地搞包产到户壮了胆。随后四川省委(当时赵紫阳任省委书记)也制定了类似的“四川十二条”。1978年2月3日和6月13日《人民日报》对安徽和四川落实农村经济政策的情况作了突出的报道,给予支持。见马立诚、陵志军:《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页125、128。
见前注,页161-162。
赵世义:“九九修宪与依法治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页27。
见前注,242以后。
徐秀义、韩大元:“国际宪法学协会第四届世界大会述略”,《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页104。
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于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要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作了说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见前注,页86-87。
李步云、黎青:“从‘法制’到‘法治’二十年改一字”,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565-575。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7 。
见前注,页268。
见前注,页161。
见前注,页2。
见前注,页183。
见前注,页176、177。
见前注,页345。
见前注,页177、178。
见前注,页174、175。
见前注,页209。
但不等于与我国的总体权力格局相似。
陈春龙、陶威:“第四条宪法修正案诞生记”,见前注,页451。
见前注,页445。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修宪时,中央政治体制改革研究室负责人根据当时党的总书记赵紫阳提出的修宪原则写出的最初的修宪方案共有7条,其中包括“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其它分配方式”、“私营经济”、“土地转让”、“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但在有关法律专家座谈会上专家们只对其中3条意见一致(私营经济、土地转让、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在随后的委员长会议上只保留了前2条(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79-80)。由此看出,最高决策层的修宪意见也受到阻力,而“阻力”似乎主要来自法律专家和人大两方面,这是一个看上去扑朔迷离的权力布局。
“工商联三递修宪提案”,《文摘报》2004年3月14 日,第6版。
见前注,页198。
见前注,页361。
见前注,页241。
见前注,页109。
刘茂林:“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中国宪法学精粹》(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181。
] 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的历届常委会组成人员数是变化不定的。从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其组成人员总额定为155人。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1。
150多人与13亿人口的比例近于1:10000000,只占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5.2%。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见前注,页257。
见前注
见前注,页260。
见前注,页448-449。
见前注,页85-86。
如工商联的修宪建议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中工商界的代表游说其他行业的代表,达到法定人数后作为正式提案直接向大会提出。
有学者认为,“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力提出修宪提案,但修宪机关却并不必然承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也就是说,提案机关的权利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韩大元、杜强强:《修宪提案权初论》,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5。笔者认为,修宪机关没有“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不等于没有“讨论和表决”的义务。
见前注,页29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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