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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修宪的轨迹

  

  其三,社会力量。我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有些条款体现了一种社会力量,它不是或不完全是“上层”政治斗争的产物,也不局限于某个阶层谋求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是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利益的普遍需求。这主要集中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如修正案第20条对土地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22条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第23条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第24条保障人权的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这些内容不论出现在宪法“总纲”中还是出现在“公民权利”或“国家机构”的章节中,不论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权利或权力条款的形式出现,实际上都涉及到公民权利。与前3次宪法修正案主要是对经济条款的修正相比,第4次修正案的内容明显地偏向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2004年的14条修正案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有4条(第20222324条),涉及国家机构的有6条(第252627282930条),二者在14条修正案中共占10条,说明我们的修正案已经越来越有“宪法”的味道,越来越像“宪法”修正案了。在这些条款的背后我们可以感受到某种公民力量的涌动,其中有富裕起来的人们要求保护自己财产的呼声,[65]有土地征收征用中、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防范,有对下岗工人、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生活保障的关注,有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利与权力界限划分的普遍要求,有对人权的基本尊重。2004年3月,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会同中央电视台《中国财经报道》栏目组对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700余位市民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显示93.0%的受访者赞同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仅有7.0%的居民持反对态度。2003年“非典”的肆虐暴露出我们体制上的许多问题,人们对生命权、健康权的高度关注以及因此而向政府提出的更高水平的管理和服务的要求,是促使宪法修正案第26条和第29条关于紧急状态规定出台的直接原因,这些“社会要求”促成了宪法的修正。又如法学界对“人治”、“法治”问题持续20多年的争论,最终形成了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共识,[66]这是1999年“依法治国”能够写入宪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因素。法学界的这种讨论只是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它反映了中国社会在经历了人治的蹂躏之后对法治的一种普遍渴望,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使所有中国人以切身之痛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法学界只是对其作出了论证和说明,“法治派”对“人治派”的胜利决不仅仅是学术上的胜利,而是社会思潮的进步。同时,学术上的研究成果要转化为宪法上的文字,还必须有政治力量的支持,而政治力量之所以认可,也与历史的经验教训、社会潮流的发展趋势有密切关系。彭真同志曾说;“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句话是经过痛苦的‘十年内乱’才写出来的。”[67]可见要法治不要人治也是执政党的强烈愿望。此外,在20年的法制建设中制定出来的大量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有法可依”的初步目标基本实现,这也是“依法治国”载入宪法的一个前提条件。当一个要求不仅仅是部分人的要求而是全社会的要求,当一个利益不仅仅使部分人直接获利而且使所有人间接获利,当一个需要不仅仅是部分人目前的需要而且是许多人将来的长期需要,这种要求、利益、需要就应当引起法律的关注,在其它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就可能成为法律规范。在我们的社会中,民间的、大众的认识水平在逐渐地、越来越多地影响到宪法修正案的形成和发展,宪法的修正不再仅仅是上层政治斗争的反映,也不再仅仅是政府机关和党员干部们所关注的话题,它正在步入到平民百姓中,成为社会各阶层人们关心的共同问题。“法律统治并不是自持或独立的,而是取决于这些被公民意识到并包含在法律中的价值观的综合平衡”。[68]或许我们正在开始进入一个公民社会,民众对权利的需求及其非暴力的表达方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当社会思想观念的转变已经表现为一种制度诉求的时候,宪法的发展就有了一种社会推动力,这是宪法实施的真正保障。


  

  推动中国宪法修正案发展的力量可能远远不止这三种,现实生活总是比形成文字的法律规范复杂得多,也比学者们描述出来的状况复杂得多。但宪法必然会、也正在受到社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特别才能就能看出社会在影响法律”,那种“喜欢低估外部力量的重要性”,仅“从法律内部解释法律发展,参考法律概念和法律思路习惯”,“认为这些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能抵制社会压力,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外部社会力量”的认识是片面的。[69]“法律是如此重要的社会现象,因而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而孤立地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律的复杂性;也不可能理解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不只是专业性业务的一门技术的这种‘实在性’。”[70]宪法和法律“为集中起来的利益提供结构,来表达要求。把要求转变为规则和决定。在某方面它像是倒过来的梭镜。它吸收各种光波、虹的色彩,把它变为一束白光。”“结构本身来自历史、文化和传统,即来自过去和现在的社会力量。……简单地说,结构和社会一起变化,与其他力量,其他制度不断相互作用。”[71]有时候,利益是直接的,直接利益越大,获利者越可能对宪法或法律施加力量,去支持或反对某个条款。在我国,宪法中部分经济和政治条款的修正案较为明显地体现一种直接利益,如私营企业主对私营企业入宪及其在国家经济中的平等地位有非常强烈的要求,对宪法的相关修正案积极努力地去争取实现之,以谋求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发展。也有时候,“利益不总是很明显的。人们可能对自己的私利盲无所知”,“很多问题只有很少人有直接利益”,一条修正案究竟对哪些人带来更大的利益,一时还难以看清,这时候利益往往表现为一种间接性,含糊性,这种间接利益“很难计算”,“好处是潜在的,遥远的”。[72]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内容可能更多体现了一种间接利益,我们现在还很难说谁会在其中获利,从总体上看,应该是所有公民、所有阶层、全社会都能在其中获利,但总是有些人从中先获利,或获利更多。当某项修正案有直接利益者时,这些直接利益者会积极推动修正案的通过,但对于没有直接利益的人们来说,他们可能漠不关心,对于利益因此还可能受损害的人来说,他们会积极反对。如果反对者是多数人,法律就难以修正,“如果社会上某强大集团从规则现状获利,那么规则可能一点也碰不动”。[73]如果直接利益者是少数人,他们就必须争取其他人(主要是那些间接利益者们)的支持,这些中间力量往往认为事情与己无关,或者虽然认为法律的变动会对自己的利益有影响,“但不清楚会是好是坏”。因此一项修正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在彼此讨价还价的同时,也都在极力争取中间派,“争论一般是要唤醒沉睡的巨人,即未被觉察的潜在利益。”[74]


  

  从总体上看,推动修宪的力量是社会各种力量综合较量的结果,修正案是多种力量磨合的产物,修宪的过程及其结果不仅反映了社会上占优势的群体的利益,也多少反映了相对弱势的群体的意志,“任何强大的少数派都以修正案、修改或妥协规定在法案上留下了它的印记。所以,最终的法规不仅反映占上风的社会集团,它也反映败者的影响,即它们有力量施加并真正施加了影响。最终结果表明谁参加了游戏,参加者力量如何,组织情况如何。”[75]罗伯特·A·达尔在分析美国的“权力仓库”时认为,美国是一个“多元民主制。没有哪一个集团占统治地位,在大多数问题上,没有明显的多数。每个集团都是少数,必须与其他集团讨价还价。产生的结果是某种妥协。谁也不会把结果称为理想,制度不完善但尚能用。谁也不能得到恰好他想要的,谁也没有被完全排除在外。”[76]这些描述与我国的某些宪法修正案的产生颇为相似,[77]如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一方面增加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满足了希望改革的人们的愿望,一方面又重申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这对一部分担心改革过头的人又是一种安慰,消除了他们的某些疑虑。又如由中国民主建国会最先提出来的宪法4条修正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既肯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其它党派的领导地位(针对着80年代末社会上有否定党的领导的思潮,修宪者们认为有必要重申“党的领导”原则),又肯定了民主党派与共产党长期“合作与协商”的地位,对双方都有利。如果把这一条仅仅理解为肯定了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则是片面的,它由民主当派提出来,不可能对民主党派全无好处。事实上,这一条是“中国的8 个民主党派、各级人民政协、党内各级统战部门的同志长期要求、反映、争取的结果。多党合作制的法律化问题,各个党派都给中央写了大量的报告、发言、建议。各级政协更不用说了,因为政协从自己的工作中体会到,尽管中央、小平同志反复讲,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怎么重要,但是党内党外经常存在不重视统战、不重视政协和党派工作的思想和作法,总是难以纠正。政协这几年制定了许多具体的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少法律法规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很难实行。统战、政协、党派的同志一再提出各种各样的建议,民建也在其中提了建议。所以,这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78]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主党派可能从这一条修正案中获利更多,因为“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序言所表述的四项基本原则中已有肯定,而修正案中“多党合作”的提法对民主党派地位的肯定则是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中,1982年宪法只对“政协”有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序言第10自然段),并未明确规定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未规定政协是多党合作的组织形式,宪法序言末段和宪法5条中“各政党”的表述暗含着除中国共产党之外还有其他政党,而修正案第4条不仅明确了“多党”的存在,而且明确了多党与共产党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且这种“合作”将长期存在下去。[79]此外,那些在我们看来似乎没有多少意义的个别字词的改动(如把“都是”改为“是”,把“根据……理论”改为“沿着……道路”,见宪法修正案第12条),实际上也反映了某种社会力量的较量,当一方没有能力作出重大改变时,他们就只能纠缠于细枝末节,以证明自己的存在;当一方不愿在原则问题上让步时,他们就可能在细枝末节上让步,以达到一种相对平衡(但由此而造成的对细枝末节的改动却破坏了“可改可不改的不改”这一修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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