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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修宪的轨迹

  

  回顾这3次全面修宪,它们都是政治权力较量的产物,是党内派系斗争的反映,党外有党,党内有派,历来如此,这并非中国的特产,世界各国都有政党,党与党之间、派与派之间都有斗争,这些斗争也都可能影响宪法的发展与变化。但一切党的活动,派系的斗争都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之内,而不是在宪法和法律之上,宪法的修正可以是、甚至应该是各党各派搏弈的结果,但任何党、任何派都无权在政治斗争中逾越法律的界限去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更无权剥夺对方的生命。我国的这3次全面修宪,每一次都惊心动魄,都伴随着激烈甚至残酷的政治斗争,而这种斗争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同程度地逾越了法治的底线,每一次修宪的背后都有一批人“陨落”——他们轻者终结了自己的政治生涯,重者付出了人身自由甚至健康和生命。对1954年宪法的修正而产生的1975年宪法的出台是最残酷的,它以文革中无数人的生命代价和天下大乱为成本,将一大批掌权者赶下政治舞台,并对其进行骇人听闻的人身迫害;对1975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正的1978年宪法,是以“四人帮”及其党羽等少数人被捕为代价而出台的,随后通过法律程序(虽然这种程序可能还不很完备)剥夺了其人身自由;而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正后产生的1982年宪法,虽然伴随着个别人政治生涯的结束,但也仅此而已,这时候我们已经大体分清了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界限,那种血雨腥风的修宪暂停在1982年。1982年以后,中国的政治斗争并没有停止,有时候还很激烈,期间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任期未满而下台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但中国并没有再全面修宪,修宪背后的斗争虽然依旧存在(这是很难避免的),但相对不那么残酷了,相对文明了,[56]这是一个进步。说明我们已经认识到,国家领导人可以不稳定,但宪法要稳定,宪法的稳定比人的稳定更重要。中国目前正处于改革时期,稳定是相对的,不稳定是绝对的,但我们宁可人不稳定,也不能让宪法不稳定,宪法的不稳定要尽量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仅以修正案的形式修宪,而且“可修可不修的不修”。


  

  2、在“局部修宪”背后的社会力量。局部修宪是对宪法部分条文的补充、修正或删减,这种修宪方式通常表明社会出现了一些明显的变化,只是这种变化一般局限于某些领域,没有发生全面的、激烈的社会动荡,但变化是存在的,有时候还是明显的、重要的,这些变化同样是社会力量的晴雨表。美国宪法的27条修正案展现了这种社会力量的变化,其中有北方的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的奴隶制庄园主之间的冲突,有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争夺,有代表激情的国会与代表理性的法院之间的较量,有黑人为争取公民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日本战后虽从未修改过宪法,但改宪派和护宪派围绕修宪的斗争却从来没有停止过,[57]可见即便没有修正案出台,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围绕着修宪的力量搏弈。


  

  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与3次全面修宪相比较,一个明显的特点是修宪力量呈现出相对平稳且多元化的特点,它们已经不完全是政治权力斗争的产物,推动修宪的力量已经由过去单一的政治因素转向多元化的各种社会力量。


  

  其一,经济力量。突出地表现在修正案的第1条(私营经济)、第2条(土地出租)、第5条(国有经济)、第6条(家庭联产承包制)、第7条(市场经济)、第8条(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第9条(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自主权)、第14条(分配制度)、第1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双层经济体制)、第16条(非公有制经济)、第20条(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第22条(私有财产)以及第10条、第21条等。在这些经济条款变动的背后,经济力量的崛起非常醒目,可以从中感受到到社会上涌动的种种经济利益。“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主导经济”,[57]加上农民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强烈愿望,国营企业改革的趋势,三资企业人员的利益需求等等,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带来了社会权利和诉求的多元化,这些力量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有关条文的修正。他们不是为了完善宪法而要求修宪,在他们眼里,国家大法对他们经济地位的肯定与他们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他们为自己的经济权利而斗争的方式之一就是诉诸宪法的语言文字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种保护自身经济权利和利益的强烈愿望及其实力是推动宪法发展的真正动力,是宪法生存和演进的社会土壤。权利如果没有权利者的诉求就很可能是苍白的,“只有势力和利益并不会创造法律,创造法律的是表达要求的势力和利益。”[58]即利益者们必须表达自己的利益,提出要求,才可能推动法律的发展。“新的要素随着新的利益被承认而不断进入法律体系,这些新的利益要求使得法律所能提供保护的程度以及法律力求平衡冲突的方式都产生影响深远的变化。”[59]中国社会中的经济力量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已经表现出强烈的推进法律制度变革的要求,他们以自己的切身经历认识到原有经济体制中的种种不合理因素:没有效率,不公平,应对不了社会发展的潮流,等等。“有恒产者有恒心”,当有恒产者的人数逐步壮大、成为一种社会势力时,他们保护恒产的恒心就将影响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他们对经济权利及其平等地位的要求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社会其他阶层人们的响应,如知识分子的肯定,法学界的支持,政府官员的接纳,从而形成了一种社会合力。


  

  其二,政治力量。政治力量仍然是我国宪法修正案出台的最重要的原因,与前3次全面修宪的区别在于,它已经不是唯一的推动力,但仍然是最重要的推动力之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中央最高决策层的改革决心是启动国家改革的最重要的推动力,难怪有人认为中国的改革是“自上而下”而非“自下而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实是党在带领人民进行改革。当然,国家最高决策层的改革决心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归根结底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和需求,是在一场又一场政治运动把国家拖向灾难之后的反省和觉悟,是在广大民众对极左路线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和怨气之后的“拨乱反正”,是“合民情、顺民意”的。因此,是中央决策与民间意向的合拍推动了中国的改革,推动了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在中国,在现阶段,没有最高决策层的认可和支持,仅就社会上的经济或其它民间力量是很难启动宪法修正机制的,尽管小岗村农民冒死改革的壮举代表了农民对旧体制的强烈不满和要求变革的决心,尽管非公有制经济的力量在逐步壮大,其权利意识在日益增强,但如果没有中央决策层的认可,宪法是很难因此而有所变化的,至少这种变化要推迟许多年才能到来。[60]因此,经济力量的背后有政治力量,经济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有时候经济力量可以转化为政治力量,经济力量需要政治力量的支持,政治力量也不能不考虑经济因素。在那些看上去完全是经济条款的背后蕴涵着政治的斗争,只是这种政治斗争的痕迹与前3次的全面修宪相比其色彩已经淡化了很多。


  

  除了这种经济力量“背后”的政治力量之外,政治力量还“直接”表现在我国宪法的部分修正案中。如宪法修正案第3条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这一改动出现在1993年不是偶然的。在经历了80年代的改革之后,90年代初出现了一股怀疑改革甚至反对改革、认为改革违反宪法的思潮,一些人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同时,“将抨击的矛头指向了经济体制改革,指责它是取消公有制为主体、实现私有化;取消计划经济,实现市场化。认为中产阶级、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就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经济根源,并指出: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如果任其自由发展,就会冲击社会主义经济;有些人正是想通过发展私营经济,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通过改革开放,和平演变为资本主义制度。”[61]在这种背景下邓小平同志1992年的“南巡讲话”再一次拨乱反正,充分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把“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宪法是党内“改革派”与“保守派”的又一次较量并以“改革派”占上峰为结果的表现。同时,在“文明、民主”之前增加“富强”作为“社会主义”的定语,与前面的“坚持改革开放”是遥相呼应的,针对着某些打着社会主义旗号的左派,不顾人民的富裕、国家的富强而一味纠缠于“姓社姓资”的现象,修正案特别突出了社会主义不仅应当是“文明、民主”的,而且首先应当是“富强”的,体现了邓小平“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一贯思想。此外,“邓小平理论”在1999年入宪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1995年开始,一些人以万言书等形式,历数改革开放的弊端,反对十四大的决策和邓小平理论”,[62]面对这些“讨邓檄文”,宪法修正案对“邓小平理论”的明确肯定就是对反对改革的保守派的一次有力反击和邓之后的国家领导人将继续坚持邓小平的改革开放路线的一种宣誓,可见这些修正案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不是空穴来风。[63]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政治力量的变化都要引起、都应该引起宪法的变化?哪些政治问题是宪法问题,哪些政治问题仅仅就是政治问题而不是宪法问题?宪法是“政治法”,宪法的内容不应当也不可能完全脱离“政治”,但宪法也是“法”,它不仅应当有“政治”的内容,还应当有“法”的特点。宪法又不是一般的法,它是“根本法”,宪法在规定政治问题的时候,不是规定一般的政治问题,而是应当规定政治问题中的根本问题。那么,什么是根本的政治问题呢?笔者初步认为,可以转化为宪法问题的根本政治问题应该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国家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是党法,不是社会团体或某部分人、某个阶级的法,因此,政党制度虽然是世界各国非常重要的政治制度,“政党的宪法化也是一种趋势”,[64]但各国宪法对此一般不作过多规定(德国虽有《政党法》,但它是法律而不是宪法)。从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中有关政党条文的规定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多用宪法惯例对政党制度进行规范),主要是规定公民有组建政党的自由、各政党地位平等、政党必须守法等,这些内容虽然涉及政党,但它们都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将政党纳入国家宪法、进而对其进行调控的。而党的目标及其代表性、各党之间的关系应该通过党章、党的有关政策文件等形式宣布,它们一般不是宪法问题。二是制度性。法律问题多是制度问题,宪法作为根本法涉及的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问题,如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机构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等,一般不涉及思想、观念、理论问题,虽然在制度设计里面蕴涵着思想、观念、理论,但这些思想、观念、理论一般是通过转化为相关宪法制度或宪法原则后才出现在宪法中、而不是直接表现为宪法文字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意识形态问题固然是很重要的问题,但意识形态问题不是宪法问题,理论上的突破、哪怕是重大的突破,如果没有引起相关制度的变化,就不应该出现在宪法中。宪法中有理论,但理论应该在宪法背后,而不是浮现在宪法表层,应该是隐性的而非明文显现的。三是稳定性。政治斗争风云多变,各种势力角逐的结果很难出现长期的一边倒状况,一般是各领风骚若干年,在政治斗争中各派力量往往有分有合,新的联盟、新的对手、新的组合在不断出现,两党制、多党制的轮流执政最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党内不间断的“斗争”也体现了这一点。政治斗争中的这些多变因素、这些不断流动的力量展现,是宪法难以准确反映的。宪法应当与时俱进,但宪法不可能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政治形势作出“准确、全面”的反映,不可能将具体的政治运作的过程、结果一一纳入,宪法是政治力量中相对静态的部分。动态的宪法是宪政的体现,但宪法不等于宪政,宪法不能完全反映宪政,宪政要比宪法复杂得多。宪法是宏观的,而宪政既有宏观的一面,也有微观的一面。因此,宪法只能体现政治斗争中较为稳定的部分,如政治体制的建构、政治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宪法也正是通过这些框架性的确认来稳定国家的政治生活,控制其动荡的幅度和范围,以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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