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中,也有一些条文是可以用宪法解释的方法、而不必启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改变的,这主要表现在对宪法序言的修改方面。如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3次修改,其中第一次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3条,主要是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的内容,同时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中的两个“高度”去掉,在“民主”、“文明”之前又增加了“富强”二字。[38]这样的修改其实可以由宪法解释来完成。在宪法序言的第7自然段中已经蕴涵着“改革开放”的意思,如“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表述中,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应该说在这些表述中大有文章可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这些文字的解释而赋予其“改革开放”的含义,或者说这一段文字中本身就包含有“改革开放”之意,“不断完善”、“发展”、“健全”等词语都意味着改革,[39]“现代化”本身也包含着“开放”。如果觉得这种表述还没有完全将“改革开放”之意表达出来,还不够明确,或者人们对此段中是否含有“改革开放”之意有争论,有关机关可以依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40]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社会上人们认识的种种分歧主动作出解释,[41]在这里,宪法原有的文字为我们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而“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与“文明、民主”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没有质上的不同,我们完全可以解释说“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总的目标,这个目标是需要分阶段实现的,在当前我们首先需要实现的是初步的“文明、民主”,将来再向“高度文明”、“高度民主”迈进。而在“文明、民主”之前增加的“富强”二字,也并非非增加不可的内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畴),如果说“富强”是应该增加的,那“自由”是否也应该增加呢?还有“平等”、“公平”、“法治”、“和谐”、“团结”、“繁荣”是否都应该增加呢?其实在“文明、民主”中已有“富强”之意,一个贫穷的社会不可能是文明的社会,文明应该是指现代文明,而不是指古代文明,而现代文明就包括了一定程度的富裕。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又作了修改,把“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2004年修正案第18条又将其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应该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脉相承”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42]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可以包含的内容,而不是与之完全不同的内容。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说明,而不必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对原有宪法表述进行修改。
此外,宪法第19条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中增加“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也是不必要的。既然建设者“指的主要就是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43]那么,这些“建设者”就应当属于“劳动者”的范畴,而不是被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外的另一个阶层,“劳动者”与“建设者”应该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这样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劳动者”作出新的解释(而不是重新提出一个“建设者”的概念并将其与“劳动者”并列)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否则可能会引起一些人对“建设者”是否属于“劳动者”、是否被视为异己而心存疑虑。
其他类似的例子还有,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其中把“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改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把“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后又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样的修改或许在修宪者看来使原有的宪法表述更严谨了,但这种完全可以用“宪法解释”的方法作技术处理的问题,却动用“宪法修改”这么正式的方式,不但不必要,而且有副作用。宪法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即使制宪者们有考虑不周、用词不当的地方,宪法实施机关也应当尽量用宪法解释去打圆场,使之能够自圆其说,去尽量维护它,而不是动辄修改它。“法律的发展越是不易觉察,人们就越是对它肃然起敬。”[44]除非需要全面修宪时,这些表述上的问题,遣词造句的问题,可以一并解决,但专门动用宪法修正案去这样“挑剔”宪法文本,是对制宪者的不敬,有损宪法的权威而不是增加这种权威。宪法要有一点神圣性,这种神圣性表现在能不改的地方就尽量不改,“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45]。当我们能够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去完善宪法文本的时候,就应当尽量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只有当宪法文本已经没有解释的空间时,才需要动用修宪权,“宪法解释是正常的、优先的解决方式”,“宪法解释的极限才是宪法修改的开始。”[46]
其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注意到了运用“宪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1998年12月下旬当时的人大委员长李鹏在征求有关专家对修宪草案意见的座谈会上曾表示: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解释来解决;[47]2004年修宪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再次强调了宪法解释是“明确”宪法内容的一种方式,[48]但不知何故,宪法解释机制一直没有启动。[49]
三、推动修宪的力量
我国建国后50多年来全面修宪有3次,现行宪法的局部修改有4次,共有修正案31条。为什么我们的宪法要一改再改?是谁在推动宪法的修改?原有的宪法如果不修改主要妨碍了谁的利益?修改后的宪法主要在维护谁的利益?谁在其中获利最多?“一切的法,皆以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50]“法律的社会解释假定利益是存在的,利益转化为要求,然后在法律中产生反应。”[51]推动修宪的力量在全面修宪时应该较为明显,在局部修宪时也应该有迹可寻。
1、推动“全面修宪”的社会力量。全面修宪是在原宪法基础上对宪法的全面更新,是对宪法内容进行的“较大的调整与改动”,“这种全面修改一般来说是因为形势有了较大变化,国家的政策有了新的改变所致。”由于全面修宪“是对原有宪法规范的大范围改废”,往往容易引起社会的震动,因此,虽然一些国家的宪法“有全面修宪的明文规定,而且也有频繁修宪的特例存在,但各国总体上较少有全面修宪的情况。”[52]
全面修宪较多且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法国是一个宪法多产的国家,历史上曾经有过15次全面修宪,这固然与法国宪法过于刚性而不够灵活有关,但更与法国社会矛盾的激烈冲突有关,在3次君主立宪制、2次帝制、5次共和制的背后,存在着激进派、温和派、保守派等各种社会力量较量的纷繁复杂格局。仅在1789-1875年的86年中,法国就“交替经历了15种不同政体,并且这些政体经常是相互对立的。宪法史也反映了此间发生的至少4次革命、2次政变和3次外国势力的干预。”“立宪活动与每次政体之争和政权更替形影不离,宪法以新换旧变成了激进与保守的政治势力较量(无论是血腥的还是平和的)的不可或缺的一环,更是一派战胜另一派的耀眼标志。”[53]除法国外,其它西方国家的全面修宪一般不太常见。世界上全面修宪次数最多的国家是多米尼加,从1844年到1966年的120多年里,先后31次全面修宪,平均每4年一次。[54]
从我国的3次全面修宪来看,它们基本上是中国政治集团力量较量的产物。1975年宪法是文化大革命的杰作,反映了极左势力的力量,当“四人帮”一伙掌握了国家政权的时候,他们对1954年宪法所体现的价值观、治国方略的不满使其要全面否定之,他们成为当时全面修改宪法的积极倡导者,1975年宪法使他们的地位得以巩固而不是削弱。与此相对应的是他们的政敌——老一辈革命家的政治地位在文革中受到巨大冲击,而1975年宪法使他们的这种边缘地位更加固化了。[55]而1978年宪法非常明显地是伴随着“四人帮”集团的覆灭而出现的,由于毛泽东的去世,中国政治舞台上的“激进派”和“稳健派”两个政治集团的矛盾白热化,双方较量的结果以前者被打倒而告终,很自然地,反映“四人帮”极左力量的1975年宪法寿终正寝,1978年宪法随之产生。但这之后中国政治舞台上又出现了“改革派”与“温和派”的较量,较量的结果以“温和派”下台、代表“温和派”思想的1978年宪法被全面修正、“改革派”大获全胜而告终,并随即出台了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如果说法国人曾经希望1799年宪法是一部“结束革命”的宪法,那么,1982年的中国宪法确实成为了一部“结束文革”的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