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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修宪的轨迹

  

  全面修宪与局部修宪的界限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全面修宪?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修正案修宪?如果说宪法基本原则是不允许修改的话,那么,对宪法规则和宪法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原则的修改是否应当有区别?宪法原则(指从属性原则,下同)是比宪法规则更高层次的宪法规范,因此在修改时,理应有更严格的程序。而宪法修改的方式无非是两种,其中全面修宪又显然是比局部修宪更正式、更严格的修宪方式,因此对宪法规则的修改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较为合适,对宪法原则的修改、尤其是较多数量的原则的变动采用全面修宪的方式较妥。当然,通常全面修宪既涉及到宪法原则的变动,也往往涉及到宪法规则的变动,这种既有原则又有规则的变动、而且其数量较大的情况,应当是宪法修正案难以应对的,如果修正案可以包括这些内容的话,全面修宪与部分修宪之间也就没有了界限。而它们之间是应当有界限的,这种界限不仅仅应当表现在修改条文的数量上,而且应该表现在修改条文的分量上,即只有全面修宪才能涉及宪法原则的变动,也只有宪法原则的变动、尤其是一定数量的宪法原则的变动才需要启动全面修宪的方式。[26]如果大量宪法规则都需要变动,那么这其中一般也会包括对宪法相关原则的变动,这时候可以考虑全面修宪。当然,修正案除了对宪法规则的修正外,也并非完全不能涉及宪法原则,但能够涉及哪些宪法原则,涉及多少宪法原则,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这之间也许并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要根据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情况来作判断。[27]但一般来说,宪法规则的少量变动宜用修正案的方式,一定数量的宪法原则的变动,或者一定数量的宪法原则和一定数量的宪法规则的同时变动宜采用全面修宪的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所修正的内容似乎超出了修正案应该修正的范围,其中对宪法规则的修改仅有8条(第11条和第25-31条),对宪法原则的修改却有23条,这样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原则的做法引起一些争议。但仔细分析这些修正案的内容,有些原则的修正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用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也是合适的,如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都是宪法原则的变动,是国家经济制度当中很重要的变动,但我们又不可能、也不必要为此进行全面修宪,因此用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是适宜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指责我国宪法修正案中经济条款过多是不太能够站得住脚的。我们不能为了保证宪法的稳定而不让社会前进(事实上我们也没有这种能力),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宪法修正案为这种改革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是应当充分予以肯定的。至于导致修宪过于频繁,是因为现行宪法在其条文中规定了太多的经济内容,而这是1954年制宪者们所犯的错误(1954年宪法对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的规定有11条,即第5-15条),1982年全面修宪时未予以纠正(1982年宪法对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的规定有13条,即第6-18条),而并不是后来修正案的错误,修正案恰恰是为了纠正这些错误而出台的。对于我们过去已经犯下的错误,我们只能不厌其烦地进行修正,待将来时机成熟、进行全面修正时汲取教训,不要在宪法中过多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规定了过多经济内容的宪法,而其中又有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我们只能修改之。在这方面不是修正案太过频繁,而是原有的宪法规范太落伍,或者说中国正处于“改革宪法”的年代,[28]宪法稳定的相对性较为突出,当宪法和社会发生重大冲突时,我们总不能削足适履。况且宪法的稳定性是因国而异,因时而异的,美国宪法是非常稳定的,其它国家一般难以达到,但即使在美国,宪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稳定程度也是不同的。[29]法国历史上也曾经有频繁地更换宪法、不断地全面修宪的时期,1958年后宪法又有10次局部修改。[30]我国20多年来不断地增加修正案,实际上是我国社会在不断地进行变革的一种反映,只要中国社会的改革使命还没有完成,这种修宪就恐怕还会不断进行下去,这是我国宪政建设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我们只有从相对不稳定才能逐步走向相对稳定。


  

  二、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


  

  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都是发展宪法的手段,是宪法演进的方式,区别在于二者对宪法的演进程度。后者步子小一些,较为温和一些,不那么显山露水;前者相对步子大一些,较为激烈一些,张扬一些,尤其是全面修宪。宪法解释是顺着宪法文本的原意往前走,拓展其范围,但没有改变其方向。虽然有时候顺着宪法文本的原意走不等于顺着制宪者的原意走,“一旦字在纸上,它便有了自己的生命”。[31]即使制宪者在制宪时可能并没有某种意思,后来的宪法解释者们赋予了其新的含义,但这通常也是指制宪者们由于历史的局限而不可能预料到后来的情况,如果他们能够预料则一定会赞同这样的解释。[32]而修宪是对宪法文本的改变或补充,它们不是或不完全是顺着宪法文本的原意走,而是多少改变了其方向——不是整个宪法的方向,而是宪法中的某些条文的方向(如将“计划经济”变为“市场经济”),或者对原有宪法条文的内容做了补充——这种补充已经超出了对原条文做扩大解释的范围(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即人权法案)。因此,当社会稳定的时候,一般更多地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来发展宪法,当社会变革的时候,则多用修改宪法的方式改变宪法,而当社会发生革命或体制改革时,就可能全面修宪。宪法修正案应当局限在少量条款的修改上,全面修宪可以大量变动宪法条文,但却不能改变那些属于基本原则的条文。而宪法解释却可以针对所有条款,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是宪法规则,也可以是宪法原则(包括基本原则),不论是原则还是规则,关键是看这些原则和规则是否给宪法解释留有余地。宪法原则和规则总是留有余地的,但这种余地是留给立法者还是留给释宪者、哪些是留给立法者哪些是留给释宪者的,有时候并不那么清楚。[33]因此,宪法解释也有限度,当制宪者在其所制定的宪法规范中没有给后来的解释留有空间时,当宪法与现实生活发生激烈冲突、原有宪法条文不论怎么解释都难以与时代的步伐合拍时,修宪就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承认宪法解释的局限性,否则就有可能使宪法解释成为一种诡辩,宪法解释不是抛弃宪法条文而为的任意解释,“宪法解释应以宪法规定本身及其所显示之意旨为本”,“尽管大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所体现的内在价值、原则和精神作出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解释宪法可以完全超越宪法文本,视宪法条文为无物,任意引用宪法的价值、原则和精神。”[34]当然,就中国宪法的实施来说,目前的问题不是宪法解释太多太滥,而是太少太缺。这一方面固然与中国社会较为剧烈的变革有关(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改革是一场革命”),另一方面也与中国的修宪体制、宪法解释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有关。


  

  回顾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其中有些条文是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应该修改的,必须修改的,也是只能用修正案的形式、而很难用宪法解释的方式表现的。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肯定,即使对1982年宪法中的个体经济做扩大解释也很难将其解释为包括私营经济,因此修正案第1条增加对私营经济的规定是必要的;又如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第7条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等,都是符合国家改革总体趋势的,1982年宪法对这些内容的规定已经明显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而这些内容又很难通过宪法解释来赋予其新的含义。党的十二大曾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又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十三大提出了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机制,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些不同阶段的提法都是在逐步对“计划经济”作一种扩大解释,希望在不变动宪法原有条文的情况下,通过这些解释能够尽量拓展其含义的范围,使之跟上时代的步伐。但这种扩大解释也是有“度”的,不论我们怎样扩大解释“计划经济”,都不可能把它解释成是“市场经济”,否则宪法解释无异于指鹿为马,强词夺理,如果我们能够这样解释宪法,“宪法也就名存实亡了。”[35] 因此当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时,意味着原有的解释已经达到一种极限,对这种极限的突破已经超出宪法解释的范畴而需要动用宪法修改的手段了,在这种情况下,宪法修正案第7条(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也就应运而生。[36]当然这并不是说,前面的种种解释就是多余的,正是那些解释实现了改革的渐进式发展道路,是质变前的量变积累。[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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