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自然经验型的实施发现形态而言,其与庸常的世俗生活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表现为宪法与生活的高度混溶。这种宪法实施形态的提问方式特点是将宪法文本作为内心的依据,而“题干”则是普通生活问题,提问的假想对象是任何普通社会公众,比如:针对小学生可以提出是否在读书、是否缴纳了各种费用,若做肯定回答,就说明宪法典或相关宪法性法律中所规定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也在最为纯粹的经验层面表明了中国宪法的相关内容得到了实施,反之亦然;针对普通公民可提出是否参加了选举、是否参加了相关组织、是否对某项公共事务发表了相关意见、对政府相关部门的质询是否得到了答复等问题,若做肯定回答,就说明宪法典或相关宪法性法律中所规定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也在最为纯粹的经验层面表明了中国宪法的相关内容得到了实施,反之亦然。如此等等。在自然经验型的实施发现形态中,公民之间的相互询问及结果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中国宪法实施的基本面貌,比如两个农村居民相互之间就住院费用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得到了及时足额的“报销”,若彼此之间做出了肯定回答,就说明农民的某项社会保障权利得到了落实与实现,也表明了中国宪法的相关内容得到了实施,反之亦然。之所以要不厌其烦地列举这些问题,只是想表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那就是中国宪法实施并非只是宪法学者把玩甚至彼此“欣赏”、“娱乐”、“陶醉”的问题与话题,而是具有鲜明的经验性与社会性的问题,或者说,讨论中国宪法是否存在着实施,不能仅凭某种与经验无涉的标准作出“是”或“不是”的断然性结论,还需要将学术的触角伸向社会经验领域。当然,这种关于中国宪法法实施的发现不是体系性的,而是零散的、弥散的,但它并非不包含制度的因子,而将这些制度因子进行制度化整合,就上升到了制度经验的层次。自然经验型的实施发现形态是宪法社会学的“初级战场”,也能够为中国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制度的实施提供经验性判断标准,更能为中国宪法的规范化实施或宪法价值的实现贡献丰富的经验性素材。
就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经验层面而言,其包含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经验,一是制度。经验性因素是连接宪法文本与纯粹自然经验的纽带,是宪法面向社会生活的媒介;制度性因素是对中国宪法文本与中国宪法实践的理论化提炼,其本身具有明显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也有经验性取向。在制度经验层面考察中国宪法实施,对政治宪法学来说,陈端洪博士并没有脱离中国宪法文本,其“五个根本法”是在认真对待中国宪法典文本的基础上所提炼出来的,只不过在提炼的过程中,颇为重视了中国政治经验,所以才会针对中国是否存在宪法实施而在政治主权层面上认为“是”和在治理主权层面认为“不是”;高全喜教授由于从外部切入中国宪政问题,所以,其规范性主要集中在政制决断的学术选择中,体现在为规范宪法学的实践运用所做的学术努力中,当然,若将规范性与经验性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在高全喜教授学术论证中,西方的政制经验、中国的历史经验所占的比重居多。[79]对宪法社会学来说,尽管喻中博士与强世功博士反复强调要认真对待中国宪法文本,但从研究成果来看,更多地是从经验性角度来阐释中国宪法运行的,可这不意味着宪法社会学不重视制度,只不过这种制度是不成文的、惯例化的制度而已。也正因为宪法社会学的经验性研究取向,它才和中国宪法实施的自然型发现形态存在直接的关联。学者关于中国宪法实施制度经验研究的成果可谓“喜”“忧”参半:“喜”的是毕竟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存在着宪法实施;“忧”的是中国宪法实施要么仅仅集中在政治主权层面,要么是以超出中国宪法文本的“不成文宪法”形式为运行载体。这样,就在规范或价值层面呼唤着规范宪法学,但在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经验领域,比较活跃的是政治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并形成了良性的学术互动,比如强世功博士在《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这篇重要论文中对陈端洪博士“第一根本法”的借鉴,[80]政治宪法学内部高全喜教授对陈端洪博士研究取向偏重于政治与生存等诸多问题做出的商榷性回应与补正,[81]却几乎不见规范宪法学的影子。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就中国宪法的规范或价值实施而言,其不但是规范宪法学的研究主题,也是政治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所不同是规范宪法学持有与其他两种研究趋不同的研究立场。政治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既面向经验也面向规范,但规范宪法学则往往强调规范宪法或宪法权威,这样也就发现了为什么规范宪法学没有现身于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经验研究领域的原因。没有任何宪法学者会否认中国宪法实施的最高层次或最高境界是中国宪法的规范化实施与宪法价值的严格落实,但问题是中国规范宪法从哪里来、中国宪法价值又会是什么。对这两个问题,规范宪法学必须做出详尽的回答,否则,就会使其对中国规范宪法的期待与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宪法权利保障设计沦为“乌托邦”式的自我陶醉。但要做出详尽的回答,就必须要面向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经验甚至自然经验,可采纳经验取向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模糊规范宪法学同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的界限,最终可能会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在不能“退”到经验层面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进”:一是“进”到西方规范宪法的理论与制度实践中,二是“进”到对规范分析方法的坚守上。挺进到西方规范宪法与制度实践当中本身值得肯定,因为对西方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进行细致分析进而总结出规范宪法的一般原理,就是一种知识甚至思想的贡献,但规范宪法学者往往只把西方规范宪法的结果直接拿来作为中国宪法规范发展的目标,就不仅仅是学术上的偷懒,而且俨然成为了西方规范宪法的“贩卖者”。[82]可见,规范宪法学的“一进”未获成功,那么“二进”呢?对宪法规范分析方法的坚守是为了强调规范宪法学同其他相邻学科的分殊,但规范宪法学的特立独行不能仅仅体现在研究方法上,更要体现在应用独有的研究方法卓越、深入地解释中国宪法实体问题上,但规范宪法学对中国宪法实体问题的研究还乏善可陈。实体宪法研究越匮乏,就越需要坚守宪法规范分析这一独特方法,就越要坚持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居高临下”的地位。
比如林来梵教授在《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一文中,对当今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这样的揭示:(1)规范准据上的虚无主义,尤其批评了部分政治宪法学者对宪法文本的轻视;(2)规范原理上的买办主义,核心在于许多学者从外国宪法理论中直接移植规范原理,导致所引进的规范原理缺乏中国宪法的规范基础;(3)研究目的的极端功利主义,核心在于过于强调研究能不能解决现实问题;(4)研究意义的悲观主义,核心在于对宪法学研究存在负面认识与形成了悲观主义情结。[83]中国宪法学研究是包括规范宪法学在内的各类宪法学研究模式的总体,所以,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的把握就应该是宏观的、整体的、综合的。如果要总结中国宪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就应该将包括规范宪法学在内的所有研究模式所存在的重大问题一一列明,但从林来梵教授的总结来看,更多地是针对“别人”,而对“自己”则不加置评;有些批评也欠公允,比如对政治宪法学只重视宪法序言的批评,重视宪法序言难道不是重视宪法文本吗?或者反过来说,规范宪法学是怎样重视宪法文本的?是更重视宪法文本中的宪法权利与义务吗?如果是,这难道与政治宪法学重视宪法序言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别吗?在寻求解决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存问题的对策中,林来梵教授指出:中国宪法学最终还是需要依托一个更能体现规范主义精神的宪法文本,这就是我所言的“规范宪法”。[84]此时,规范宪法学成为了解决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存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居高临下的“领导”地位也已十分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