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采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为“例外规定”的观点,则理所当然应秉持第二种观点。至于第三种观点基本与第二种观点相同,或者说是第二种观点的深化。本文原则上赞同这两个观点及所持的理由。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承担责任的人只是监护人,是这种观点的当然结论。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诉讼中,既有的法院裁判文书往往直接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而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6]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列监护人为原告或者被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本文持肯定的观点,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民他字【1989】第41号)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称: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著述中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有三种选择:或者对侵权者本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对侵权者本人的监护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提起共同侵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者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9]238
3.如果理解为可以直接起诉被监护人,被害人就必须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监护人只在有财产时才承担责任,如果证明不了他有财产便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然而,让受害人作这种证明与故意刁难无异。[13]
4.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款和2款结合起来便可发现,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的都是监护人。该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做出赔偿的当然是监护人;而第2款规定“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由谁来支付?同样也应是监护人。[1]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由监护人来掌管的,要动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只能通过监护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与《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形成对应关系,使得监护人避开了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13]
上述理由说明,在司法实践涉及监护人致害的案件中,列监护人为被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而列被监护人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做法是否妥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倒是值得质疑和检讨的。
四、结语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所采用的是一种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条第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并没有确定一个所谓的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属于特殊的例外规定的性质,其所试图解决的是特定情形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目的是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足、落实不力的影响。在此结论下,还应当明确的是,第32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仅针对被监护人在没有受到他人教唆、帮助时导致损害的情况。被监护人如果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教唆、帮助而导致损害,原则上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特殊的补充责任,此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性质与第32条的监护人责任存在本质区别。[20]
【作者简介】
孙瑞玺,单位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注释】在《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历次审议稿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在表述上几乎没有什么变化,这表明该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争议不大。关于历次审议稿的文本,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3页。
参见罗瑞卿:“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转引自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参见【苏】约菲:《损害赔偿的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翻译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2页;【苏】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57页。转引自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关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内容,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7号)。
参见“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6年第1期)。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公报案例中尽管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判决主文是判决监护人直接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列监护人为被告或者法定代理人除了形式上的区别之外,实质结果并无不同。但列监护人为被告还是法定代理人,表明了其在诉讼法上的不同地位,所以,这个问题有必要予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