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文的见解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中对主流观点提出挑战的例外规定说,其在对作为主流观点的补充责任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论证了自己观点的成立,值得肯定。其反驳主流观点的理由主要是:(1)《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条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于此情况下,如果认为第32条第2款体现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同样是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控制,其承担的却近乎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相对于一个幼童来说,立法者更加照顾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结论。(2)如果认为“有无财产”是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一个基础性、决定性的标准,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就要限缩解释为仅针对“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3)从实践的层面来看,以“财产的有无”作为决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标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4)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基于是否有财产而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还会导致一些处于“交叉地带”的难以定位的问题。[1]
以上所引反驳主流观点者的立论观点,根植于“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人本主义精神的原则之上,在受害人、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解释性理论符合侵权责任法通过救济保护私权的宗旨。[17]其理由充分、逻辑缜密,所得出的结论值得肯定。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2款适用关系的争点及已见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2款适用关系的争点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2款的关系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两者之间系平行关系,即第1款与第2款分别适用被监护人无财产与有财产两种情形,两者按构成要件自动归位、互不干涉。[18]535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监护人已尽其监护责任时可减轻其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由被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3]147-148[7]166
其二,认为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承担责任的人只是监护人,第2款是授权法官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可以自由裁量[5]是否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论据是:从法理上来看,在各种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某人仅仅由于有财产而被课加责任,财产的拥有成为一种“原罪”,此为法理所不容,故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不应成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从文义上来看,第2款中“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表示被监护人就是责任主体,而“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则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1]
其三,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主从关系,第1款为主而第2款为从,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或说明。第1款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即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这样一来,第32条的效力被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外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害求偿关系。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这层关系才是有效的,只有监护人才是他的责任人;第二层次为内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对于被监护人来说,他只在这层关系中才是责任人。从适用次序上看,第一层次在先,第二层次在后,只有适用了第一层次才有第二层次的适用余地。从效力上来看,第一层次的效力较强,常常发挥作用,而第二层次效力较弱,往往备而不用。从归责原则上来看,第一层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是监护人;第二层次的责任主体是被监护人,体现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均衡。[13]
其四,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在规范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为济第1款之穷,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这种责任的主旨为,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救济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担赔偿责任。[19]
(二)本文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