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侦查措施的实体规制世界法制发达国家普遍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立法规制。实体规制上看,涉及监听等秘密性、技术性侦查措施的规定,域外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诉讼法律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特殊侦查问题在强制措施中作出规定,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项(监听和录音)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规定;二是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监听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譬如美国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英国2001年颁布的《侦查权力规则》;三是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进行规定,譬如,日本1999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
(二)特殊侦查措施的程序规制为防止权力滥用,发挥预设的法律功能,各国非常重视正当法律程序,对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都有明确规定,并形成一些普遍性的法制规则。
1.比例原则
在特殊侦查措施中,它要求特殊侦查措施必须针对案件侦查目的,而且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采用,在适用时对特殊侦查措施的对象实施的侵害要保证最小化。在使用任意性侦查措施可以有效侦查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当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就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适用特殊侦查措施。
2.司法令状原则
为了防止特殊侦查措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特殊侦查措施的控制权与特殊侦查措施的实施权分离,由两个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实施特殊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没有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必须向特殊侦查措施控制机关(通常是中立的法院)申请,经控制机关审核,认为符合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方可交由侦查机关具体实施。这种分权制衡的方式,能有效防止特殊侦查措施的滥用。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控制机关批准特殊侦查措施的决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载明特殊侦查措施的对象、期限、地点、执行机关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