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对侦查权的缺失,导致有些案件无法追诉。相对侦查权不是专属性的侦查权,是一种选择权,是在可供选择的法律范围内,根据案件事实、职能需要和法定条件,选择一种合适的处理决定[3]。现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几项渎职罪名都以查清渎职犯罪的关联案件事实为前提,不查清关联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明和认定渎职犯罪,由于这些关联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关联犯罪案件侦查权,从而导致许多渎职犯罪无从查处,例如,检察机关在查处一起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木材分子非法收购的木材无证放行的案件中,我们检察机关所要查处的是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此案涉及到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诉为前提,检察机关只有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移送给森林公安等原案查清、判决下来后才有充足的证据去追诉木材检查站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因此,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侦查权有客观的必要。
3、内部协调不够,侦控合力不强,职务犯罪案件撤案率、不起诉率高,轻刑化问题严重。当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监督配合往往存在出于保密需要不愿主动与批捕、公诉部门沟通,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同志为了避嫌,不愿提前介入侦查等问题。而侦查权与诉讼决定权、逮捕决定权的脱钩,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又无法满足逮捕、起诉要求,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补充侦查率高,程序法的不完善,加上实体法对相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时下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严重,权责与效能产生的差距极大挫伤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人员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内部协调、加大侦控合力,提高案件质量。
4、技术侦查权的缺失,导致侦查手段单一、落后,疑难案件难以突破。当前,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然存在传统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意识,以提取口供等言词证据为重点,按照“抓人→提取口供→取证→定罪”的由供到证的侦查办案模式,该侦查办案模式包含着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所取的效果往往不明显。而在实践中,如果需要运用到技术侦查手段,比如电话跟踪、窃听等手段,必须向上级检察机关申报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执行,而公安机关操作人员常常抱着一种与己无关的态度,所取得的效果大都不理想。当前,职务犯罪又呈现更隐蔽化的趋势,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权钱交易往往只在一个电话间就完成,如果采用常规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死不认供,检察机关想要获取行贿或受贿的犯罪证据就比较难,而使用监听、秘录等技侦手段,可以切实掌握行贿人与受贿人间的犯罪证据,一举突破案件。因此,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将起到不容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