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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贪污罪的刍议

  

  (四)贪污罪量刑的缺陷


  

  司法界和理论界许多人认为,贪污罪定罪数额较诈骗罪、盗窃罪为重,应降低标准。本人认为,以刑法个罪为参照系来确定贪污罪的处罚程度的做法是欠妥的,如果盗窃罪、诈骗罪本身规定的不合理,就会直接影响到贪污罪的量刑。本人认为,贪污罪的法定刑不仅规定的过于严厉,而且不够科学,数额、法定刑交叉重叠,不仅使民众难以理解,让执法者也难以把握。在宽缓刑罚的当今甚至不合潮流,因此,对此应加以修正。


  

  四、完善我国贪污罪的建议


  

  (一)罪名整合


  

  正如前文所述,贪污属文学描述性语言,贪污词义指的是以权谋财,当然包括现行刑法之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等意。应改革贪污罪。


  

  本人认为,应将现行刑法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及贪污罪加以整合,或者重新定义,或吸收,或取消。如果把普通侵占罪作为基础罪名,那么本质上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非法占有财产不予返还层面上都是侵占罪,在此基础上,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或身份或公务行为等限制性条件,使之成为特别侵占罪。


  

  (二)重整犯罪主体


  

  完善后的职务侵占罪,罪名上吸收了贪污罪,实质上是两罪结合。本人认为,可以“单位人员”统领主体,刑法中原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单位;原贪污罪中的“国家机关”是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单位;“国有保险公司和非国有保险公司”也是单位。“单位”实际上包括了全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完善后的职务侵占罪应区分“单位从事职务的人员”和“受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考虑到国家公务人员特殊的职务属性,应对其从严处罚。


  

  (三)明确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般认为,原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主观上均属直接故意。但这种认识却排除了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致使单位财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形,因此,完善后的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对故意内容和故意的种类应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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