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贪污罪的罪过
罪过就是行为人对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贪污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财的认识因素以及追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识因素等,均为排斥犯罪结果之过失所不容。因此,本人认为贪污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还是放任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看,贪污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特殊身份、对于自己的公务行为和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财物的侵害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属明知,这是每一个能正常履行公务的人均能具备的。但这种明知在程度上是一般性的,即只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即可。至于行为性质的法律定位则不需要其明知。
从贪污罪的意志因素看,就是行为人希望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该结果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必然归宿。
2.贪污罪的目的
通说认为,贪污罪是目的犯,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而关于贪污罪目的的内容,即贪污犯罪行为人希望要达到的结果,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为目的,这里的法占有国有财物,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国有财物的所有权,不仅包括将国有财物据为己有,也包括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所有”。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单位财物。还有观点认为:“贪污罪不以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或者非法取得财物所有权的犯罪目的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该财物非法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意图就满足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本人认为,一种直接犯罪的主观目的,在立足于犯罪主体本身的心理态度上,应探究其最直接最主要的追求,贪污罪是贪利犯罪,犯罪分子虽也能认识到会使权利人受损,但其追求的一定是占有公共财物。所以,在此意义上,本人认为“非法占有说”才能反映贪污罪目的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