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总则第93条予以列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现行刑法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无论在外延上还是内涵上都较以前有很大的改变,在外延上将贪污罪主要定位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1997年《刑法》将“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罪”规定为“职务侵占罪”,对贪污罪主体做了重新界定,包括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主体定位为“公务论”,在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强调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行政管理职能”,因而被称为“职能论”。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贪污罪的主体必须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被称为“身份论”。
此外,还有特殊的贪污罪主体问题,主要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是必要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是选择要件;而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成立,只对量刑轻重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