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贪污罪的刍议
程宗林;倪诚
【摘要】贪污罪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其大案要案不时地见诸报端。这种犯罪不仅严重侵犯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国有单位的廉洁性,而且常常会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严厉打击贪污犯罪是全国人民的强烈要求,也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不弃决心。但是,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是以准确的定性和适当的量刑为前提的,而要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必须要深入地研究贪污犯罪的构成和刑罚的适用。近年来,我国一些专家学者对贪污罪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的研究成果斐然,但是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更深一步的探讨。本文对于贪污罪提出了一些浅薄的观点,以与与同仁商榷。
【关键词】贪污罪;问题;法律探讨
【全文】
一、贪污罪的概念界定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开创先河,以贪污单独定罪,并承以往在重点惩吏、保护公共财物不变的前提下,对贪污罪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索贿、挪用公款及其他渎职型经济犯罪剔除在外,单纯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了重要补充,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997年3月14日,第八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刑法》吸收了原《刑法》颁行以来的立法经验,对贪污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在立法体系上将贪污罪分离出“侵犯财产罪”,与贿赂、挪用公款等涉财职务犯罪合并规定为专章“贪污贿赂罪”。同时,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对贪污罪从定义到处罚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万变不离其宗,与原《刑法》相比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