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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公益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对其不服的,应赋予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不建立公益决定诉讼机制,而把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益要求和比例原则的问题留给被征收人通过攻击征收决定的方式解决,可能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建设单位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在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要完成大量的具体工作,而如果事后征收决定经司法审查以不符公益要求和比例原则为由被撤销,就会使前期所做大量工作全部化为泡影,并且可能导致行政赔偿情形的发生,从而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如果建立了公益决定诉讼机制,将公益决定纳入司法审查,司法机关就可以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及在征收具体工作开始之前,提早介入征收程序,以司法权威阻止不正当的征收程序继续进行或者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公益决定行政行为“背书”。一旦公益决定通过了司法审查,建设活动的公益性就不能再于后续的程序阶段予以争执,也就避免了在后续的征收决定诉讼中再对公益目的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避免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行政赔偿情形的发生。


  

  四、房屋征收诉讼与司法强制搬迁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中,主要涉及到三大诉讼,即征收决定诉讼、补偿决定诉讼和补偿协议诉讼。前二者为行政诉讼,已为《征收条例》所明定,但就补偿协议诉讼的性质,《征收条例》未予明确。人民法院除依法审理上述三类征收补偿案件外,在补偿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时,还要依申请承担司法强制搬迁工作。


  

  (一)征收决定诉讼和补偿决定诉讼


  

  征收决定诉讼与补偿决定诉讼同为行政诉讼,于此一并探讨。笔者认为,在这两大诉讼中,有以下四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级别管辖的确定。笔者主张,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与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及《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因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分别情况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言之,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此处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事关民生,往往属重大、复杂案件;二是与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不正常因素的影响。


  

  二是司法审查的内容。笔者主张,对于征收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只须作合法性审查,但对于补偿决定,除合法性审查之外,还应作合理性审查。从权力分立的角度讲,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司法机关对行政权之行使享有司法审查权。但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过度审查有违行政权独立的分权原则。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但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裁量行为虽然合法但可能严重失当,若对其不予司法审查和纠正,将有失公正,故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30]人民法院须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征收决定针对征收请求作出,其本身并不包含针对被征收人的给付内容,故对其只作合法性审查即可。[31]但补偿决定则不然,它包含行政给付的内容,行政机关对于给付的数额等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其裁量不当导致结果严重不公,人民法院就有必要进行合理性审查。


  

  三是诉讼结果的处理。对此,可以分两点言之:其一,就征收决定被撤销而言,如果征收决定有违房屋征收的公益要求和比例原则而被撤销的[32],人民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征收决定,被告也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启动征收程序和作出征收决定;如果征收决定符合公益要求和比例原则,只是存在程序瑕疵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征收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在补正相关程序瑕疵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其二,就补偿决定而言,除补偿决定有违公平补偿原则,人民法院经合理性审查直接判决变更外,对于补偿决定存在程序瑕疵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补偿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论是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被征收人仍有权针对重新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除非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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