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互用性平衡信息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信息社会中,拥有信息就拥有竞争优势。互用性促进信息传播,削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则可以提升基础技术和商业资产的价值[7],经营者为维持和扩大竞争优势,总是尽可能地将拥有的技术和信息申请为知识产权,享有暂时的垄断。知识产权在某种意义上阻碍信息传播,但这是对发明者的奖励,并且,在许多情况下,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激励制度可以促生更多的新技术、新信息。是否通过竞争法实现互用性,需要平衡好公众对信息传播的需求和经营者对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要求微软向竞争对手披露互用性信息,微软认为披露互用性信息侵犯了它的知识产权。欧盟委员会裁决第1条明确写到,互用性信息是指视窗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中对所有执行协议(Protocols)的完整和准确的说明书(specifications),并且它们的作用是为视窗工作组服务器向视窗工作组网络,提供传送文件、打印和用户管理服务,包括视窗工作组网络的视窗域控制服务,活动目录服务和组策略服务。欧盟委员会指出,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设想(envisage)的两个软件的互用性,是通过获得交换信息和共同使用这种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实现每个产品都能按照所有可设想的方式正常运行。由于两个执行同样协议说明书的程序员,不可能写出完全相同的源代码,程序执行也不会相同?。说明书显示的仅仅是如何格式化信息,信息的创建时间,如何解释它们,如何处理不正确的信息等内容,所以要求微软提供相关协议没有侵犯微软的知识产权。欧盟法院判决认为,在下面情况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拒绝许行为可以构成权利滥用,即拒绝许可的是相邻市场活动所必需的产品或服务,这种拒绝许可行为排除了相邻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以及阻止了新产品的出现。由于微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拒绝披露互用性信息符合这种情况,因此微软的行为构成了权利滥用。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法院确定了一个处理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冲突的初步原则,即知识产权的授予并不绝对地或自动地豁免于竞争法的审查[8]。
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对发明者的一种补偿。在促进信息传播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上,保护知识产权是第一位的。因为只有保护了知识产权,人们才有动力创新出更多的知识与信息。正因为这样,美国对欧盟法院的判决持保留态度。美国司法部指出,“欧盟法院采取的单方行为标准可能会产生不幸后果,即通过减损(chilling)和阻止竞争而损害消费者。由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在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害证据的情况下,所有公司,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都被鼓励积极参与竞争,可以单方面作出商业决定,如增加其产品功能,向竞争对手许可知识产权,或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