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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规制下的互用性问题探析

  

  在法律文件中,对互用性概念进行界定的并不多,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Directive 91/250)是其中的一个。该指令序言第10段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是与计算机系统的其他组件沟通和协同运行,为此目的,逻辑上,在适当情况下,并在物理上,允许软件和硬件的所有元素与其他软件、硬件和用户互联互动,以其设计的方式发挥作用。提供软件、硬件元素之间这种互联互动的程序部分一般称为‘接口’,这种功能性互联互动一般称为‘互用性’,互用性可以被界定为交换信息和相互使用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为论述方便,笔者也将互用性简单地界定为交换信息和相互使用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


  

  互用性增加消费者选择余地,方便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利用,以及数据的访问。但是,个别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为了维持市场支配地位,采用各种技术措施、技术标准或者不当行使知识产权等手段,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发与其产品互用性的产品,实质上限制了市场上的有效竞争,由此而产生了诸多竞争法问题。网络外部性?的存在,进一步强化了这些问题的不利影响。


  

  如果网络内部和相互间不能建立和实现互用性,可能会产生以下的竞争法问题。第一,产品的开发创新受到制约。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牢牢掌握软件产品互用性信息时,其他软件开发者则很难对该产品进行修改和完善,这不利于激发软件开发者的开发热情,不利于技术改进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并且造成大量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例如微软由于拒绝提供服务器软件与微软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通讯所需要的互用性信息,影响了其他服务器软件产品与微软视窗操作系统“充分兼容”。第二,信息传播受到阻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传播越来越便捷,单向传播也逐步让位于互动传播。但是,当软件产品,尤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产品不具有互用性时,即使是在同一网络中,用户之间的信息传播也很困难。第三,竞争对手受到排斥。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阻止竞争对手的产品与他的产品互用,排斥竞争对手;有些互用性技术和信息涵盖知识产权,经营者以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为由,滥用知识产权,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第四,消费者选择权受到限制。消费者选择可以促进产品之间的竞争,推动技术创新。而产品互用性的缺乏,制约了原有产品的优化升级,也阻碍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使用户可选择产品的种类和范围有限。当用户被某一产品锁定时,即使知道最优产品存在,由于互用性的缺乏,他们也不太可能去选择使用,经营者则可以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该产品和服务的较高价格。个别经营者甚至可能会利用用户对它的产品的这种依赖,联合用户抵制竞争对手,限制用户的选择权。3Q之争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腾讯宣布与360产品不兼容,让用户“二选一”,明显侵犯了用户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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