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规制下的互用性问题探析
张卫东
【摘要】信息时代要求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选择。同时,为了激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竞争法又应当允许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拒绝竞争对手获取与新产品或新服务有关的技术和信息,这就造成了竞争执法困境。结合欧盟微软案以及国内发生的相关案例,正确处理这个“两难”困境需要谨慎适用竞争法。
【关键词】互用性;兼容性;竞争法;创新激励;消费者选择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信息通信技术产品或服务需要与网络中的其他产品或服务自由、便捷地实现传送使用,或者说是兼容互用,产品或服务需要具有互用性。在云计算时代,互用性是技术标准化的关键,也是云计算技术面临的最大挑战。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往往会通过限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阻止和排斥竞争对手。限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抑制了创新和经济发展,损害了消费者权益。2010年轰动一时的360和腾讯QQ纷争(以下简称为3Q之争),就是典型的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平台之间的互用性,甚至单方面中断对用户的服务,捆绑消费者,排斥竞争对手的案件。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2011年1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此规范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恶意竞争,解决技术不兼容问题。2011年5月11日我国首例互联网不兼容案宣判[1],也充分表明互用性已经成为我国信息产业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无论是在技术、商业领域,还是在公共政策、法律文献和案例实践中,均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严格意义上讲,互用性与兼容性(Compatibility)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互用性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统或系统组成部分交换信息和使用交换信息的能力,而兼容性是指两上或两个以上的系统或系统组成部分相互配合的程度。但两者不是绝对排斥的概念,兼容是互用的前提,系统不兼容的结果是信息无法交换,因而不具有互用性。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互用性与兼容性通用。在计算机技术科学中,互用性也称为互操作性,是指在局域网、城域网及广域网上运行不同厂家应用程序的能力,即用户在异种机上访问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能力。要提高产品的互用性,不仅需要服从某种协议,更需要增加产品对开放系统标准的符合程度。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认可标准的产品具有互用性[2]。互用性的核心是跨系统(包括组织)、应用程序或组件地提供有用的数据和其它信息传输的能力,但在不同情形中,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数字证书用户(Digital ID users)来说,互用性意味着能够访问一个程序或网站,并根据需要,将拥有的自己个人信息,无缝地和安全地传送给商家和服务提供商;在音乐数字版权管理领域,音乐内容提供商将互用性看作是能够通过各种在线销售渠道,安全地销售他们的音乐内容,并让它在认可的设备上播放,而不仅仅是在iPod或Zune播放器上播放;网站服务和糅合(Mashup)平台提供商认为,互用性是便于用户和小型开发商进行的,无缝数据传输、数据资源的扩展与集成的能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