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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批捕权的行使机关

  

  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更多的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行使审判权。法院在我国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最后一道闸门,其行使权力处理案件必须处于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格的中立地位。如果仿照西方的制度,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法官在签发逮捕令的时候已经对案件形成了一定得看法,这种先入为主的看法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对案件形成心证或者偏好,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其他案卷材料在开庭时才在法庭上出示。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前已经因为签发逮捕令而形成了一定的心证,这种制度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学者提出,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批捕庭来解决,“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6]如果今天因为由法官签发逮捕令会使法官形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预判断而在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置一个预审批捕庭,那么明天、后天是不是可以因为其他的原因而设置其他的专门庭室?捉襟见肘的法官队伍加上庞大臃肿的内部设置,我国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还是法院的审理都应当在中立、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是一个方面,立足我国国情也是一个方面。如果生搬硬套国外的制度而忽视我国的现状,岂不是会闹南辕北辙的笑话,更何况国外制度有其精华也存在糟粕。国外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法官签发逮捕令有着其深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政治制度的一种设计。单纯引入国外的制度会使得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同世界其他国家都有着许许多多的不同之处,盲目的适用国外制度会得不偿失。


  

  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有着先天的不足,理论界、实务界均不认同由公安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也有一定得弊端,但是若干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些弊端并没有带来想象中的运作失误。人民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学界部分学者一直呼吁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批准逮捕权。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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