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行使刑事和解权, 虽然在批捕环节检察人员也会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但是, 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具体操作程序, 办案人员往往在具体和解过程中出现许多纰漏。因而, 在审查批捕环节中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往往会浪费很多人力、物力, 所收到的成效亦不是很大, 所以,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 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广泛地适用和解制度, 进而降低批捕率, 限制逮捕制度的适用。此观点依旧认为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应当视为是对第二种观点的展开。[5]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很难说孰优孰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比较赞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权限的角度出发,简单分析批捕权行使机关的问题。
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由各个相关司法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安定。刑事案件的处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犯罪构成要件比较苛刻。作为处罚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应当有着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批捕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现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权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权利,且最长不得超过37天;或者执行逮捕的权利,但没有决定的权利,超出了37的更长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目前在公安机关滥用刑罚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可以较好的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过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错误,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特色,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行使案件的侦查权又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的权力,还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多种身份的混合使得学界对此现状提出了批评,认为多种身份(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集于一身会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过大而失去监督及约束。这种先天缺乏中立的制度并没有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权力带来过多的阻碍,人民检察院依旧忠诚的履行着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当然,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种身份之间转换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安机关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犯罪嫌疑人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种侦捕分离的制度设置侦捕分离,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抑制公安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例如贪污、行贿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捕合一,有可能会出现内部的批捕部门偏袒侦查部门的情形。回过头来看,这种侦捕合一却可以使得批捕部门及时有效地深化对案件的理解及案情具体进展的把握。如何实现既公正中立又即使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化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