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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批捕权的行使机关

浅谈批捕权的行使机关


王芳


【摘要】本文简单分析了批准逮捕权行使的机关的问题,从由人民法院法院行使及依旧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两种观点之利弊出发,认为我国依旧适合将批准逮捕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同时加以一定得限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批准逮捕权;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
【全文】
  

  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制度是我国刑事处罚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子制度。依据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可以行使逮捕权。我国提出司法制度改革以来,学界对于我国批捕权及批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修改的意见,观点较为集中在批捕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达到公正中立的目的;或者进一步明确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并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权批准权限。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国际化还是特色化。第一种观点的立足点在于国外批捕权由法院行使的先进性,主张与国际接轨,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设置的现状,主张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对于一些弊端有针对性的予以解决。


  

  例如第一种观点,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捕权有被滥用的倾向,批捕制度容易成为获取证据的辅助手段,形成“以捕代侦”的顽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往往被当成最便捷的证据之源。[1]进一步分析指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和关键地位及法官的中立态度,有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由其行使批捕权更有权威性。并认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再享有批捕权,直接打破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性,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体现。[2]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前述主张如果付之实践,几乎就是彻底重建我国的司法体制,我们必将陷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的西方司法体制固有的矛盾之中。那种把侦查措施的适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等司法权全部包括在审判权内,并由法院一家来行使的司法体制实际上并未脱离传统职权主义审判体制的惯性,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特别是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3]第二种观点的主要论调之一是国外的制度在我国面临着水土不服的尴尬,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顾着照搬而不顾实情,有点“伪拿来主义”的嫌疑。对此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视我国已经形成配套的诉讼监督机制而只顾生搬硬套外国的东西,除了造成诉讼机制的混乱和不协调,未必能带来人们所“偏爱”的诉讼效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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