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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1、国家秘密: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在第二条首先界定了国家秘密的概念,即“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并在第八条中作了具体列举。但是,不难看出,现行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定秘标准并不明确,究竟在什么方面、到何种程度才算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又如何确定等都还很模糊,不便于掌握执行。而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保守国家秘密法》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位法,这就使得信息公开处于宽泛的“国家秘密”概念影响之中,不利于充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效果。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该草案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将予以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而有效地来解决这个问题。


  

  2、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秘密性是指一种相对的在相关人员、行业和地域范围内的秘密性;价值性是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利益;保密性要求权利人有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并客观上采取了合理保密的措施。只要符合了上述三个特点,原则上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进入到政府信息公开豁免的范围之内。


  

  3、个人隐私:这涉及的主要是公民知情权和政府工作人员个人隐私权之间关系的问题。知情权赋予普通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与政府官员的权利,公民有权了解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出身、学历、行为、财产状况以及个人品德等情况,以方便更好地行使公民的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等等。但随着知情权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可避免地与个人隐私权发生矛盾。究竟应该什么样的一种标准,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又做到不侵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呢?笔者认为应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官员负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当其一些隐私的个人信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隐私权势必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让渡给公众的知情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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