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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3、人权价值:是对人社会成员身份的尊重与认同。知情权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社会中基本上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该制度的发达与否也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权宪政水平[8]。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强调知情权是实现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其它一系列人权法文件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德黑兰宣言》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重申和强调了知情权的要求和主张。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尤其是在当代这个信息社会里,对公民信息知情权的保障即是对其社会成员身份的尊重与认同。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两大人权国际公约,但是对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属于缺位状态,宪法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公民知情权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在《条例》实施的过程中,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从法的角度充分体现了社会对公民与信息关系的认同,是对其人权的尊重。


  

  (三)公民知情权的救济及限制


  

  法律上的救济,是指当事人人在自身权益受到阻碍或侵犯时,可依法请求排除阻碍、制止侵犯、赔偿损失的措施。“权利依赖于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条例的《出台》对政府信息公开做出具体规定的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这里规定了行政和司法两种救济途径,把对知情权提起的诉讼纳入到可诉的范畴,也是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实质性的进步。


  

  除此之外,该条例对于知情权还设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公民并非有权从政府那里获得自己任何感兴趣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有一定的豁免范围的,而公开与否的标准我们可参见于《条例》8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第十四条还规定了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以及公开时应当遵循的一条“底线”,即“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规定了公开这类信息时应当“经权利人同意”,除非政府有正当理由认为必须公开。至于何谓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还应各自有相应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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