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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这项对信息自由权利的表述。被认为是对信息权利的最规定。该项规定后来被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传承,并在许多地区性条约和国内立法中得到接受和发展。比如,美国《信息公开法》就“确立了公众从联邦政府机构获取信息的权利”。英国《信息公开法》第一部分开篇语即是“信息的权利。”保障信息权并不一定是保障知情权,但是保障知情权,就必定要以信息权得到保障为前提[5]。


  

  (二)对知情权保障的理论依据


  

  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不仅是出于现实的需要,也同样有着理论上的依据:


  

  1、民主价值:是社会契约理论的自然延伸,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人民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将部分权利让渡出来组建国家,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和国家权力的真正行使者。在现代民主观念中,公众的参与度显得越发重要,甚至已经成为衡量民主发展的标尺,而参与的前提在于人民的知情,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亦是保障了其参与权,实现了其话语权,有利于民主的实现。列宁也曾说过“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6]。”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开展民主政治,推行政府信息化,必须将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各项工作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民众也只有通过对公众事务的了解,获取政府信息,才能真正参与进来,对政府行为进行评判和监督,真正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


  

  2、宪政价值:是实行“善治”的必然要求。这里的“善”,可以把它理解为良好,就是说一个运行良好的政治秩序。我们现在所说的宪政秩序应该是一种运行良好的行宪秩序,以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控制制约国家权力为宗旨。我国国内学者俞可平认为,透明性是善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并将透明性界定为“政治信息的公开性。” 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政府政策的信息,包括立法活动、政策制定、法律条款、政策实施、行政预算、公共开支以及其他有关的政治信息。透明性要求上述这些政治信息能够及时通过各种传媒为公民所知,以便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透明度愈高,善治的程度也愈高[7]”。正如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所说的“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只有在政府信息公开下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才能更好地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防止其被滥用,提高行政透明度,从而公平、公正地保障人民的各种利益诉求,在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博弈中谋求一种完美的平衡,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维护良好政治秩序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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