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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第三,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加害人往往是不明确的,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可能的加害人往往不能量化。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数量是可以量化的,即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个人。


  

  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可能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可以免责,共同危险行为需要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才可免除连带赔偿责任,免责事由相比前者更加严格,笔者认为后者的免责事由应该包括前者,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不需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即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2、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6]


  

  第一,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是由人的行为导致的,行为人的抛掷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建筑物致害责任期间没有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更多的是由于建筑物本身的瑕疵导致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自然力,例如大风、暴雨、洪涝等自然原因在此起了关键的作用。


  

  第二,抛掷物致害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抛掷物的所有人,由可能加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能够确定具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更接近于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侵权形式的特殊性,才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第三,抛掷物致害责任强调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瞬间性,只要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抛掷物在建筑物等设施内便可认定为是抛掷物致人损害,而不论抛掷物是否属于建筑物等设施的一部分。搁置物、悬挂物等物件在从高空脱落、坠落前已经在建筑物等设施内保持了很长一段时间,一般可认为是属于建筑物等设施可分离的一部分。


  

  第四,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7]两者都由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笔者赞成这种学说,这也是笔者不把建筑物致害责任不再作具体细分的原因。


  

  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形式


  

  研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关键之点在于,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在占有人不能确定,而该建筑物又是多数人占有,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责任承担。现在的主流意见是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8]这也是杨立新等多数学者的观点,与之相对的是王利明为代表的认为业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赞成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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