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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同情弱者


  

  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显然处于弱者的地位,无论是举证难度还是损失程度等受害人都会处于相对的弱势。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倾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的法制理念的一种体现,与主流价值观是暗合的。有学者指出,一个富甲天下的受害人相对于一位一贫如洗的抛掷物加害人不能称得上是弱者,同情弱者理论也不能说得通。笔者认为,弱者是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于可能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言的,此时受害人可以说是手无缚鸡之力。


  

  3、预防成本


  

  相对于受害人,可能的加害人更有可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的加害人虽然是不特定的,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也加大了相互监督注意的难度,但包括具体侵权人在内的可能加害人还是可以通过增加必要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出台一系列的措施增加业主的注意义务,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完全可以成为舆论宣传的阵地。受害人多数本身并没有过错,对他们而言,这更近似于是天灾人祸,要想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疑预防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4、举证难度


  

  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举证证明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法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把抛掷物致害责任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能的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责任。相较于受害人,加害人掌握着更全面的信息,更易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这也是特殊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也能够加大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义务,有更多的动力查找出真正的具体侵权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业主更了解邻里人的脾性、个人生活习惯等,更易发现真正的具体侵权人。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其它概念的区别


  

  1、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抛掷物致害责任在可能的加害人中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了抛掷行为,更多的加害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只不过无法确定哪一个或几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数人的行为都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准确界定原因力的大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平均的分配。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加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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