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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侵权行为。建筑物中可能加害的侵权人往往人数众多,而抛掷物致害责任却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侵权行为,更多的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只不过由于无法确定真正的具体侵权人而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准确地说,抛掷物致害责任违背了“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使一些无辜的行为人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受害人遭到抛掷物损害。笔者认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只要受害人的权益不全因自己的过错受到损害就有权获得应有的补偿,这也符合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精髓。只不过由于财产损害普遍数额不大,不会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则更具有代表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指的损害也特指人身权益的损害。


  

  第三,只有具体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与损害事实都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真正实施抛掷的具体侵权人的行为才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强加给所有的可能加害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恬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5]。


  

  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一般侵权行为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具体的侵权人是否明确,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就无法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更不必说是要由可能加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了。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的主要区别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与八十五条规定适用不同侵权责任的依据。


  

  三、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抛掷物致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依据


  

  1、保护公共安全


  

  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任何走在路上的人都有可能会遭到不明抛掷物的袭击,确定多数的可能加害人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切实保护,毕竟要求每一个走在路上的人都要时刻提防高空建筑物内是否有抛掷物是不现实的,这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保护,可以稳定社会秩序。相比较于公共安全,个人的利益得失显然是微不足道的,任何一个个人都有可能处于高空抛掷的不特定人群当中,这是比例原则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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