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王波永
【摘要】《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第
八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建筑物致害责任,在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本文以《
侵权责任法》第
八十七条为主要研究对象,界定高空抛掷物,通过分析高空抛掷的侵权行为及比较类似的概念,理论探讨抛掷物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抛掷物;
侵权责任法;建筑物;责任承担;免责事由
【全文】
一、高空抛掷物的界定
(一)抛掷物的概念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建筑物中的抛掷物与坠落物在第八十七条加以了明确规定,但承担的责任形式与具体的免责事由却都是相同的。抛掷物与坠落物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在第一次规定了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同时也对这两个概念加以了区分,笔者认为,抛掷物主要强调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人行为的参与抛掷物不至于会单独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相比较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搁置物、悬挂物的侵权责任,高空坠落物应介于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之间,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起到绝对性的作用,但并不能否定人的行为的作用,本质仍是物的行为。为了避免坠落物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混淆,笔者不赞同把抛掷物与坠落物作本质上的区分。将抛掷物致害责任称为“建筑物抛坠物致害责任”更为准确,但通常情况下仍沿用“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习惯性称谓。[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