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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不足及缺憾


  

  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体现了法治的理念和原则,是国家立法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本次修订也留下一些遗憾和不足。比如,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维持了原法只对积极的作为性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对消极的不作为性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保持了立法的缄默,而后者的损害同样不可忽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然没有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致害的赔偿,而后者的侵害对象往往更为广泛和普遍,造成的损害往往更大;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然维持了原法侵犯财产权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规定,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同样是申请人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同样值得关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只限于三种情形(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对错判及事实行为不予赔偿,而后者同样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害;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仍然维持了只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侵犯其他权益的赔偿责任,而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其他权益的事情亦经常发生,特别是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经常成为侵权的内容;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坚持国家赔偿采用抚慰性标准的基础上做了一些改进,向补偿性标准靠拢,但距离实行惩罚性标准尚有很大距离,而实行惩罚性标准更能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意识,促进公权力的依法实施,取信于民。


  

  尽管存在这些遗憾,但毋庸置疑的是,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在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目标下,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我们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期望所有问题一次性得到解决。不断积累,循序渐进,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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