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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制度。原法只有一条涉及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等级、组成及议事规则等,且规定相当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制度,内容涉及赔偿委员会组成、议事规则、审理方式、处理赔偿请求的时限及纠错机制等。这使得赔偿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制度更加健全,做到了有法可依,减少了设置、组成和运行方面的随意性。


  

  赔偿程序设计更加人性化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的受理程序。如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这就从立法上避免了赔偿义务机关不受理或利用材料方面的缺陷故意刁难请求人的情况,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和科学化。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听取意见和协商程序。国家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但这种责任最终是通过类似于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亦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协商。这样体现了对申请人的尊重,有助于达成彼此的谅解,减少对立情绪。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对赔偿义务机关说理的要求。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这体现了法治政府的要求,政府作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合法的依据,依法进行。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国家赔偿最终以类似于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它的证明规则也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分别提供证据。但对于公民在被公权力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或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如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够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死亡和丧失行为能力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出一辙。表面上看似“不合理”,实际上正是它的合理之处。因为公民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的能力极弱,非常有限;而公安司法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举证能力较强。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实现双方法律地位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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