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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原法第二条中的“违法”二字,使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由单一走向多元,我们又透过分则的具体条文发现,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是国家赔偿并用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形。


  

  赔偿程序设计更加科学化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原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前置确认程序。原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确认有法定情形的才予赔偿,其中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出,而司法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自然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实现,错拘、错捕、错判行为也可以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明,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行为却很难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而依法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确认,当事人便无法得到赔偿。针对这一顽疾,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原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前置确认程序,而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就必须予以赔偿,这对于受害者顺利获得赔偿是一种有力的保障。相应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起算时间也做了调整。原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范了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原法第十三条中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没有区分“逾期不予赔偿”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实际上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况,救济时间没有必要整齐划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完全可以在收到赔偿决定书后立即启动救济程序,因为此时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了实体上的决定,而无须等到“期间届满”时,“期间届满”只适用于“逾期不予赔偿”的情形。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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