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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实践当中存在这种情况,逮捕时已经符合了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后来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起公诉时发现证据不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遂做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那么后两者的决定是否就意味着之前做出的逮捕行为违法呢?不一定。因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法院判决分属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刑事诉讼法对它们设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和要求,总之是越来越严格,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哪怕只要有一点合理怀疑不被排除就不能作出有罪宣判。所以,不能用后一阶段的标准去衡量前一阶段的行为,如果这样,后续阶段的工作将变成徒劳。批捕就等于有罪宣判了,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法治和维护人权的精神。


  

  既然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撤销案件、证据不足判无罪的,先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逮捕行为未必违法,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原《国家赔偿法》采违法原则,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而根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这应当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采结果原则,如刑事诉讼中的拘留行为。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予赔偿。这说明,拘留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采违法归责原则,而不问结果。换言之,如果拘留措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的,且未超过时限,即便后来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也不予赔偿。这是因为,拘留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较轻的也最为常用的强制措施,且时间较短,及时采取拘留措施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带来持续的社会危害性,为侦查机关查明案情赢得时间。对拘留损害赔偿采违法归责原则而非结果原则,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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