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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落实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的承诺

郝建臻


【关键词】国家赔偿;结果原则;精神赔偿;程序正义
【全文】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历经四次审议,历时之长,委实少见。由于该部法律1994年制定时的历时局限性和法律本身的缺憾,所谓“国家赔偿法”曾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赔偿范围窄、标准低、程序设计不科学,曾是这部法律真实的写照。这就造成了这部本该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为制约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桎梏。


  

  归责原则由单一到多元


  

  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鲜明体现了我国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即客观上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并造成侵害时,受害人才能够申请国家赔偿。换言之,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没有违法,即便实际上构成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受害人也无权要求得到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中没有任何问题,这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在司法赔偿中却未必如此。实践当中,司法机关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发生时不一定都是违法的,譬如逮捕行为。我国于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而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则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见,1996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条件已经放宽。也就是说,逮捕时主要犯罪事实不必非得查清,因为那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任务,而不是批准逮捕的条件,逮捕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了。这是因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实体上的裁判,故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及时打击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杀,将逮捕条件适当放宽是必要的。否则,待“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才能逮捕,既贻误时机、影响效率,又使公安机关越俎代疱,使诉讼的后续阶段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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