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尽管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比较随意,甚至对批捕在逃人员抓捕归案后又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在变更后很多情况下不报检察机关备案,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因缺乏有效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的途径无法对变更情况进行监督。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监督,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从而使这一监督大打折扣。
2、监督时间滞后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进行同步审查,对其他强制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则进行事后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而即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能够发现违法情况,或对其他强制措施在事后发现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但违法的后果已经造成,事后进行监督也没有了实际意义。
3、监督缺乏刚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通常的做法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如果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无可奈何,其所谓的纠正意见通常也只能是流于形式。
(二)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合理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效举措
1、拓宽监督渠道
(1)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检察备案制度。由于我国立法未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需向检察机关备案,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否则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案件无从得知,信息渠道不畅。而同样的原因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法没收保证金、以变相拘禁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等行为监督不力。
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检察备案制度,即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报捕、未起诉而转为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监部门发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法的,应监督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2)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知情权及调阅案卷权。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渠道的不畅通,导致其很难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违法情形加以监督。前已述及,强制措施的检察备案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但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报送,检察机关往往很难获得真实情况,因为实践中可能出现隐瞒不报或虚假报送的情形。因此,法律还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尤其公安机关拘留转治安处罚案卷、报送“劳教”案卷、撤案处理案件及待处理案件材料。
(3)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自身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管理台帐。为了掌握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除了上述做法,侦查监督部门自身还应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部门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及时掌握公安机关捕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并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工作衔接,每月定期与公诉、监所等部门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