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
理论与实践中对监视居住的期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焦点就在于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6个月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监视居住的总期限,还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单独适用的期限。笔者认为,如果将6个月期限理解为三阶段单独适用的期限,这不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过久,而且可能导致中断侦查,对被监视居住人放任自流,把监视居住作为对案件进行冷处理、最后撤销案件的下台阶的手段。故笔者建议,刑诉法再修改时应对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再对这6个月最长期限在三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如“结合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审查起诉、审判期间的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办案期限。”[13]
3、修改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诉法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未作明确区分,导致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误用和滥用,因此有必要对监视居住的法定适用范围进行改革。首先,从与取保候审的关系处理上,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尽可能采取取保候审,只有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适用监视居住。取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从而规定只能对其适用取保候审。[14](其次,从与逮捕的关系处理上,应扩大由于特定原因不宜适用逮捕的范围,从而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4、规定监视居住的救济程序
我国立法缺乏对监视居住的权利救济措施。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措施:一是赋予被监视居住人抗辩权,被监视居住人认为监视居住适用不当或在监视居住期间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明确检察机关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适用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
5、规定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实体性制裁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只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这一程序性机制,而缺乏实体上的制裁措施。如,被监视居住人脱逃,最坏的结果就是逮捕,这种违法成本比取保候审的违法成本还要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脱逃,所面临的处罚可能是没收保证金或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经济方面的制裁,并且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还要被逮捕,其违法成本较高。从这个角度来看,监视居住的强制力更强,但其制裁手段明显缺乏。故笔者建议,立法应在实体上明确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不利益,增加其违法成本,以增强监视居住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保证监视居住的应有效果。
四、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监督现状
1、监督途径狭窄
从理论上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侦查中适用的所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途径非常有限,仅仅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适用不当的情况,此外没有其他途径。这就导致对于那些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审查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无从入手,从而使得监督变得有名无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