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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异化为“创收工具”,因此难免遭到滥用,而一旦遭滥用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遭到侵犯。故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公安机关没收其保证金的司法救济权,凡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可以依法提起司法救济。


  

  4、规定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措施


  

  一是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翻供、串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法应规定相应的实体上的法律责任。由于现行立法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翻供、串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规定程序上的不利益,而没有规定明确的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这一疏漏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逃保的放任,因而亟需予以规制。对此,有学者建议,应扩大我国刑法316条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脱逃罪的主体由原来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扩大为“依法被关押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10]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立法上规定被取保候审人逃保的,构成独立的新罪,设立“逃保罪”。[11]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立法修改难度较大,可以考虑先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对逃保人的处罚制度。一是将逃保行为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从重情节;二是让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承担庭审不利的后果,推定弃保而逃的犯罪嫌疑人放弃辩护权并进行缺席审判。通过上述措施,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利后果大于有利后果,这样他们就不敢轻易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二是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追究。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逃跑、串供等各种妨碍诉讼的行为时,保证人是否尽到刑诉法规定的义务,由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保证人无法举证或不能有效举证,保证人就应接受相应处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如被取保候审人确系犯罪分子,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的,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保证人应当和被取保候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以其保证前给被害人已造成的损失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限。当然,有确切证据证明保证人是不可抗力未能履行义务则可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12]


  

  (二)监视居住的改革与完善对策


  

  1、规范监视居住的场所


  

  我国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相应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但实践中对住处和居所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做法,而这些变通做法往往容易变为变相羁押。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规范监视居住的场所。笔者认为,规范监视居住的场所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尽可能地在被监视居住人经常性居住的固定住处进行,没有固定住处而需指定住处时,应选取环境较为宽松的场所,并且告知其近亲属;二是禁止在司法部门办公办案区域为其设置专用场所。在规范监视居住场所的同时,还应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如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在认为监视居住场所或方式不当时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


  

  与监视居住的场所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监视方式问题。应当说,我国现行的以固定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的监视场所是与直接监视的方式相对应的。虽然直接监视的方式效果比较明显,但需耗费的人力、财力较多,且易造成对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使得监视居住不断变质、变异成变相羁押。为了既保障监视效果,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笔者建议,将来立法修改时,可以视不同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监视方式,直接监视与间接监视相结合,持续监视与间断监视综合运用。此外,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借鉴多数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增设电子监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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