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对策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层面上,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代表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均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笔者将在下文中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建议。
(一)取保候审的改革与完善对策
1、完善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12个月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取保候审的总期限,还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单独适用的期限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三机关的解释违反了对法律条文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解释这一法理原则。因为,如果按照三机关的解释,这12个月是三个阶段单独适用的期限,那么,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仅取保候审的期限就可能长达3年。这不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过久,不符合比例原则,而且可能导致中断侦查,对被取保候审人放任自流,不落实取保候审的规定,把取保候审作为对案件进行冷处理、最后撤销案件的“下台阶”的手段。鉴于此,笔者认为,刑诉法再修改时应对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并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再对这12个月最长期限在三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如结合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分别不得超过3个月”。[9]
2、丰富保证方式,扩大财产保证范围,规定保证金上限
我国保证方式只有两种,即保证人和保证金。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禁止双保,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能同时适用保证金和保证人保证。其原意是为了避免司法机关给被取保候审人设置过多的保证责任。应该说,这种初衷是好的,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际上,保证金和保证人保证两者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都能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又都有限度。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方式,可以规定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的需要,允许两者同时选择适用,可能更有利于约束被取保候审人,促使其遵守取保候审应尽的义务;此外,也可以使司法机关的选择余地进一步增大,从而增强取保候审的可执行性。从国外立法来看,人保与财保并用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在财产保证的范围上,我国目前仅限于保证金,且仅限于人民币现金,适用上缺乏灵活性。为了更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发挥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应当将不动产、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纳入财产保证的范围,允许根据个人情况提供不低于规定价值的财产证明而非仅仅是保证金作为担保。
此外,立法还应当明确规定保证金收取的上限。现行刑诉法和三机关的解释对保证金收取上限都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自由在确定保证金数额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滥用保证金保证的现象严重。立法上明确保证金的上限无疑将很大程度避免这一现象。
3、规定取保候审的救济程序
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终极性的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程序。另外,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其适用过程中难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理应予以赔偿。但我国刑诉法或相关解释均没有对取保候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取保候审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