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立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缺乏明确的制裁措施。对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翻供、串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法未规定相应的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就保证人担保而言,对于如何“监督”,何时“发现”和“报告”才算“及时”,对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力时,应受何种处罚,立法亦未明确规定,从而使监督义务成为虚设。
上述立法上的缺失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这样一种状况,即对罪行较为严重、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取保人来说,“逃保”自然是一个有利的选择,因为若其“逃保”,司法机关仅是对保证金没收了之,逃保所导致的仅仅是程序上的不利益,而没有明确的实体方面的惩戒。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嫌疑人、被告人置保证人、保证金于不顾,弃保逃跑。而另一方面,弃保逃跑以及逃跑后干预证人作证、甚至再次犯罪现象的屡有发生,也使得决定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顾虑重重,一般情况下更愿意采取羁押措施,以免造成后果而承担责任。
6、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功能存在异化的危险。在我国,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作为强制措施、而是作为结案手段和创收工具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有疾病的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外,主要是在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罪与非罪界限难以把握或已超过羁押期限而案件还未办结的情况下才适用取保候审。由于在这些情况下,继续侦查的难度很大,而继续侦查的价值往往又小,因此实践中对于这种案件,在取保候审以后,往往不继续进行侦查,而是把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变相的结案方式,对案件“冷处理”一段时间后,再解除取保候审作撤案处理,从而使取保候审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消化案件的功能,取保候审成为对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的案件“下台阶”的手段。[4]如有学者就通过对取保候审后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被继续追诉的比例较低,终止诉讼(侦查)的比例较高,从而说明这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另外一种利益动机——“案件处理机制”,即在证据不足难以继续侦查的时候,公安机关较多地通过用取保候审“消化”案件。[5]
除了“消化”案件,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发挥的另一个功能是“创收”。在我国目前两种法定的保证方式中,保证金方式较之于人保更受办案机关的青睐。在取保候审演变为结案方式的情况下,办理取保手续成了部分办案单位收钱放人的“创收”手段。有些办案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一定好处甚至收受贿赂而收取很少量的保证金就决定取保候审,而有的办案单位为了创收或以案养案而收取过高的保证金。在收取保证金后,有的不按规定向银行缴纳,有的随意没收,有的不按规定退还,有的任意挪用造成无法退还。取保候审因此成为办案单位创收、办案人员寻租的一个手段。
(二) 监视居住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立法对监视居住的场所规定得不具体。从法条来看,我国立法坚持以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但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含义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的范围不易把握,大了无法监视,相当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变相羁押。另外,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一般为“住处”,在实践中也很难执行。如果在固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不仅司法人员必须长期留守监视,司法机关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而且使与被监视居住人同住的其他人的权利受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