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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何玫莉


【关键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全文】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诉法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较好地体现了社会控制和限制权力的诉讼价值目的。但由于各种历史、现实因素的综合作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如人意,并未能切实发挥其替代羁押、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应有功能。体现为——适用率低,且遭到滥用,承担着本不应承担的“消化案件”和“创收”功能,监视居住还很多时候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变相羁押。针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改革与完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检察机关保障公安机关合理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几项举措,以求抛砖引玉,对理论或实践有所裨益。


  

  一、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所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丧失行动自由权,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使得原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特定强制方法。有学者称之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羁押替代措施”等。[1]较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特点在于强制力度较弱,但更突出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拘传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予以监视的强制方法。[2]拘传一般发生在案件侦查初期,且在法律上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在替代未决羁押方面意义不是很明显,真正能起到替代未决羁押作用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囿于篇幅,本文仅意在探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 取保候审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立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看似宽泛实为疏漏,不易操作。我国刑诉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最难把握的就是“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问题。立法未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明确界定,也未确定判断的客观标准,导致在实践中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以至于这种原则性规定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主要理由和决定机关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托词,造成取保候审适用率低的局面。


  

  立法对 “社会危险性”缺乏判断标准,除了导致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率底之外,还会导致这样一种状况——忽视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而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判断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的往往只是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但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践中极少适用取保候审,审前羁押成为一种常态。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官大多强调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对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性作用,在他们看来,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而法官的通行做法也是,对检察院起诉时适用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除非被告人脱逃、翻供,基本上都会适用缓刑。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和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形成了对应关系,取保候审成为刑罚的预演,取保候审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功能,转变为具备重要的实体功能。这种现象被有些学者概括为“取保候审的实体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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