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干意见》第74条指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不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种抽象的侵权赔偿主张加以否认时,由被告对免责或无责加以证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加害过错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由于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当然不会否定。也许该解释的考虑是原告一定会提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被告一旦否认,证明责任自然就会落在被告一方。但实际上,原告往往并不清楚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不提出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一般应包括侵权结果。即使原告不清楚因果关系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对侵权结果通常是清楚的。侵权结果具体又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程度。例如,致人损害时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以及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费等等。如果按照解释,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证明。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被告具体要证明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造成损害;二是在承认有损害的前提下,证明并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程度。例如,原告主张因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养殖的鱼苗死亡,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此加以否认,被告就要对具体的损害情况加以证明。但问题是,无论被告对损害彻底否定还是部分否定,要让被告来证明都是很困难的,尤其要求被告对自己认为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加以证明更是困难。在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是一种外在的创伤,被告否认并加以证明还有可能,指出没有创伤即可。但对于受害人受到内伤的情况下,由被告证明损害事实的不存在和实际状况往往很困难。而相反,这些事实如果由原告即受害人来证明却要相对容易得多。
(四) 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
1.在司法解释中,笼统归纳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证明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告应对免责或无责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受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例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污染者常常具有专门知识,了解排污的整个过程,因此,由侵权人来证明是合理的。
2. 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在现实中,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总有调整不暇的地方存在。这时就需要法院在办案中行使司法裁量权予以适当调整。《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保证法院稳妥而正确地裁量证明责任倒置。我个人认为,将证明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许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法。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允许法官裁量决定证明责任倒置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