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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3、正确区分好证明责任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证明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证明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而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证明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4、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在证明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几种证明责任倒置情况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证明责任的倒置。但《若干意见》74条还有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条规定解释中的侵权事实构成上分析,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侵权结果; (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就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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