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它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仅仅规定适用对象、启动模式、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远远不够。对于封存决定作出的时间点、与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借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做法,将分散的封存主体联系起来。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是具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操作细则的制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前科封存制度工作日常运作,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6]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职能
建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目的在于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避免未成年因犯罪前科给后续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与社会管理层面工作密切相关,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正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范畴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和社会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保障方面应综合运用丰富的监督手段,除了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对不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予以封存,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或违法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