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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不侵害名誉权

  

  二、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一般而言,名誉受侵害的事实是指因某些信息在社会公众中传播而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里的信息既可以是某种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是权利人的隐私。在因信用记录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般是指权利人不真实的信用记录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并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周某主张自己曾经向多家银行申请信用卡,但是,银行因为其信用记录不良而拒绝向其发放信用卡。因此,银行对于自己信用记录的查询导致了不真实信息的传播,而银行拒绝自己的信用卡申请则证明了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已经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我们认为周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在名誉权纠纷中,信息的传播应当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中,周某的相关信息被案外人知晓则是案外人在收到周某申请信用卡的请求后为了了解周某的个人情况而依据相关规定向征信系统进行查询的结果。而且,这种信息的查询具有定向性和保密性,并不构成传播。相关银行对于周某信息的了解也不能视为这些信息在公众中传播,至于周某所称信用卡申请被拒绝的事实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这并不构成名誉权纠纷中的损害事实,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周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而且由于周某除了Z银行上传的不良信用记录外,还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209元的呆账记录,故不能证明导致银行不向其发放信用卡的直接原因是涉案的不实信用记录还是上述呆账记录。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由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俱不存在。因此,本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探讨。但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何谓直接因果关系,故姑且依周某所称进行分析。周某认为银行在审核以其名义递交的信用卡申请时存在过错,致使信用卡被他人冒领、盗用后发生不真实的信用记录,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必须是原因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不必经过中间环节。本案中,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发放信用卡,而非将不真实信用记录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而不真实信用记录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他人冒领并盗用信用卡后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故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与不真实信用记录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要件之一。主观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还是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周某所称的主观过错是指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时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在这个问题上,Z银行的确存在过错。但是,根据前文所述,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过错存在的前提应当是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由于本案中这两者皆不存在,故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无需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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